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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连云**有限公司、赣榆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赣榆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九**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公司与九**委会合作开发“九里商贸一条街”工程。2006年9月9日,原告和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九**委会将其中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30972元,加上收取的5万元工程保证金,共计款项为380972元。后原告索要,被告九**委会垫付了221638元,尚欠原告余款15933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9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九**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被**公司与九**委会签订《协议书》,被告九**委会将其商贸一条街工程以160万元的价格交由被**公司开发。2006年9月9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严**(乙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赣榆县九里街新农村样板房;2、工程地点:赣榆县九里村;3、工程内容:土建、水、电;4、工程结构:底层框架、二、三层砖混;5、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栋;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日,被**公司收取了原告严**5万元工程保证金。2007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公司尚欠原告严**工程款330972元。经原告严**催要,被告九**委会已给付原告严**工程款221638元,尚有余款159333元未付,双方产生诉争。

另查明,2007年7月,被告世*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开发建设,退出该工程的建设,由被告九**委会继续开发,该工程于2007年10月底全部竣工。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世*公司将九**委会诉至连云**民法院。经评估,世*公司所干的工程量为2452817.63元,市中院依法判决由九**委会向世*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世**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其中有:房地产开发、销售。原告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建的10栋楼房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建筑承包合同》、收据、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以及(2009)赣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2010)连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严**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严**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之间已于2007年6月23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日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故对原告严**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30972元、工程保证金5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21638元,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严**工程款159333元。被**公司与被告九里村委会系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因合作关系所产生纠纷已经连云**民法院处理,至此,双方合作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公司所干的工程已经评估且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九里村委会予以支付。故原告严**要求被告九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工程款159333元。

二、驳回原告严**要求被告赣榆**委员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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