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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赣榆**钢瓦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赣榆县鑫跃彩钢瓦厂(以下简称鑫跃彩钢瓦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向连云**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24日,连云**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庆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城邮政局的工程进行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6000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协调好,工程被当地城建部门要求停工,停工时间达23天,共造成原告机械、车辆及人员误工费用共计239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给予赔偿。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000元及停工损失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因工程款中有2000元属合同约定的维修金,双方约定于一年内付清,遂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400元),现该维修金已到期,被告应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23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跃彩钢瓦厂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且原告不存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苗**与被告鑫跃彩钢瓦厂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城邮政局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6000元。付款方式为:砂、石料进厂后先付壹万元,基础完成后再付贰万元整,剩余款于一切土建完成后付清,留贰仟元维修金,待壹年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在施工中有外来因素造成乙方(苗**)停工造成损失由甲方(鑫跃彩钢瓦厂)负责并给予乙方误工损失费用,按照现时工人工价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苗**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中旬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1日,原告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鑫跃彩钢瓦厂给付原告苗**工程款13600元。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00元维修金,由于未到期,本院未予一并处理。现该2000元维修金已到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原告另提供由被告盖章,以被告名义向工程发包方发出的停工损失报告一份,内容为:“我们在土城邮电局工程工地施工,根据双方现实情况,甲方(土城邮政局)和当地城建所发生问题,在3月21号上午由塔**城建所工作人员到工地叫我们停工,直到4月12号下午我们接通知开工,直接停工23天,造成我们工地机械、车辆每日损失45元,看工地人员每日工资35元,工人每日120元,具体如下:1、机械、车辆45元×23天u003d1035元,2、看工地人:35元×23天u003d805元,3、8人×120元×23天u003d22080元。合计23920元,请求甲方适当给予解决为盼。赣榆**钢瓦厂。2012年4月13日。”原告主张该份报告系由原告执笔书写并经被告确认后发送给工程发包方的,土建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后双方又补签的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该报告中的机械、车辆、工人等损失均系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的停工损失,已经由被告确认,被告应给予赔偿。被告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停工与被告无关,且该损失并不一定系原告的损失,被告也负责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同时该份报告应系先盖章后写字,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处工作,有可能系原告女儿私自加盖。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两份“停工损失报告”上的印章是早文字形成的还是后文字形成的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如果鉴定均是先有印章,后形成文字,则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承担鉴定费,承认所鉴定的债权无效;如果鉴定结果有一份是先有文字后形成印章,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承担鉴定费用,所鉴定的债务有效,同意全额支付,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2013)赣民初字第3842号卷宗内第22页的“停工损失报告”进行鉴定,经鉴定,“停工损失报告”上“赣榆**钢瓦厂”印文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即先字后印。庭审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贺**认可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系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所负担的钢结构工程需在原告的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工人、机械等均系原告方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建施工合同》、停工损失报告、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与被告鑫跃彩钢瓦厂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苗**具有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维修金至原告起诉时已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停工损失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损失23920元,被告辩称该停工损失报告系先盖章后写字,且为他人所盖,对此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即对两份“停工损失报告”上的印章是早先形成的还是后天形成的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均是先有印章,后形成文字,则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承担鉴定费,承认所鉴定的债权无效;如果鉴定结果有一份是先有文字后形成印章,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承担鉴定费用,所鉴定的债务有效,同意全额支付。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停工损失报告”上“赣榆县鑫跃彩钢瓦厂”印文在手写字迹之后形成,即先字后印。综上,被告应按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履行,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损失2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榆**钢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工程款2000元。

二、被告赣榆**钢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920元。

如果被告赣榆**钢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赣榆县鑫跃彩钢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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