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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连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面积2030平方米的车间楼面进行防水处理,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0年。工程完工后不到一个月,维修楼面便出现漏雨,被告无力解决。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2012年7月15日前返还工程款36500元,逾期未还则每日承担5%的滞纳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工程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26.6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戎**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案外人魏**盗用被告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二、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要求返还的诉求不能成立;四、原告对魏**的施工监督不力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该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五、为查清事实,应当将魏**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位于新浦区茅口路6号的车间楼面防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540元。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并有魏**(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好弟弟)的签名、电话。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11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了36540元发票给原告。2011年8月4日,魏**出具收条给原告,认可收到原告防水工程款36540元。

另查明,因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好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华**司防水工程返还款(因质量不合格)叁万陆仟伍佰元*(36500.00元),定于2个月还清,逾期按5%结付滞纳金(日算),还款之日合同即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欠据、发票、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戎**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戎**司在施工工程不合格后,其法定代表人已同意返还原**公司36500元工程款,被告戎**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返还。被告戎**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的理由因与被告戎**司向原**公司出具收款发票、欠据等事实明显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返还款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公司已自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故对于原**公司主张被告戎**司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36500元及利息(以36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料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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