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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朱**、第三人南京柏**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张**及其与被告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福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与金港**务大厦项目有关的劳务费、管理费、履保手续费、巡视费等费用双方按40%和60%比例分担,经营所得利润亦按此比例分担。现工程已竣工,经核算,该工程亏损共计400万元,产生劳务费、管理费、履保手续费、巡视费等费用共计18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金港**务大厦装饰工程而产生的亏损额度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金港**务大厦装饰工程而产生的亏损额度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劳务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系柏**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设立于2006年7月26日,并于2011年11月14日注销。2011年4月22日,原告代表柏**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营所得利润与支出各项费用由柏**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张**按40%、60%的比例分成。因柏**司连云港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柏**司承继,原告王**在签订协议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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