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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金**(金**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杜**、温*,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金*、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试桩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民益新城试桩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66496元。后工程如期按标准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但至今被告仅支付4万元。尚有126496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1、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剩余工程原告没有完成,所以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该工程被告早已竣工,即使原告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项,也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试桩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的民益新城试桩工程。双方约定如下:1.3开工时间:施工现场由乙方(金*公司)负责平整,场地平整工期一周时间,具备打桩条件后,甲乙双方及设计、监理共同验收桩位,一周内完工,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1.4工程内容及费用:(1)场地平整抽排水、垫填渣土(确保具备今后打工程桩条件),总价13万元(包干价);(2)发电机租赁费加柴油费7000元(包干价);(3)试桩机械进退场费15000元(包干价);(4)三根试桩施工造价为14496元(包干价)。总价为166496元。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场地平整垫填渣土完成50%时付(1)平整费的50%,场地平整完、试桩结束后两天内付清发电机租赁费和平整场地垫渣土费用的85%,留15%作为质保金。(工程桩施工完毕时付清)。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3月31日完成试桩工程。2008年3月3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17500元发票一张,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29日,原告施工的3根试桩由被**公司委托连云港连海建设工程**限公司进行了静载检测,测试结果符合规定。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我院,2010年3月17日,原告因故申请撤回起诉。现被告开发的民益新城已对外进行销售。2011年1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金**司发出函告,其内容载明:关于你公司刘姓职工于2011年1月7日中午非法召集20余社会人员到我司工程施工现场聚众闹事事宜,已严重影响我司工程正常施工进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试桩协议、发票、进账单、基桩质量检测报告、(2010)新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函告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试桩工程签订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并未完成渣土回填的工作,其不得已与江苏登**限公司签订了场地回填土协议并由江苏登**限公司进行了场地回填,因此不应给付原告此项款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试桩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一项来看,该工程具有施工先后顺序,即应先回填渣土、平整土地,然后才能进行试桩,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先后顺序亦予以认可。而该项试桩工程早已完成,且被告并未支付江苏登**限公司回填工程款,被告出示的民益新城工地的照片又无法体现具体时间点。因此,被告称该平整、回填工程并非原告所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于2010年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从2011年1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告来看,原告随后亦未停止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固定总价为166496元,被告已给付4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1264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款1264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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