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左**、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公司与博**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合同载明:被**公司将其所建的办公大楼金海置业广场A、C座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博**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4559727.38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因被告博**司缺乏施工人员,被告博**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又因缺乏资金,被告博**司和博**司项目经理左**又让原告垫付资金14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工程结束,被告博**司让左**与原告结算,并给原告立欠款字据两张,一张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第二张为欠原告代垫款14万元,共计32万元,博**司于2013年2月7日从银行汇款和现金给付原告共计5万元,仍欠原告2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公司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侦大队报案,举报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欺诈公司,公安机关已受理进行了相应侦查,并接收了本院移送的卷宗材料。本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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