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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帝**限公司与连云港**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传、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都公司诉称,根据连云**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0362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委员会裁决书,原告依法应就被告承建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安置小区项目,向连云港市**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31180元及损失56320元,向南京恒**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55000元及利息、损失9600元。而生效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均认为被告承建的临港产业区安置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是原告承包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48618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52100元,并承担诉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民事判决书及仲裁书中并没有认定原告是给付上述款项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为总包方,代表人周*)、帝都公司(乙方为分包方,代表人相旗)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安置小区B区本合同工程23#、24#、26#、27#建筑施工。二、建设开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瓦工、水电工、塔吊工、架子工、模板工等分包给帝都公司;工程所需的水泥、钢材等专项用料均由建设开发公司提供。三、合同总价:3159626.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月5日,案外人连**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以建设开发公司、帝**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要求建设开发公司、帝**司连带给付租金2385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春,建设开发公司承建了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安置小区工程。2010年4月17日,建设开发公司(代表人周*)、帝**司(代表人相旗)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二、2010年4月12日,在建设开发公司、帝**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前,被告帝**司向原告建设开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书,声明:唐**系帝**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帝**司的相旗、王**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处理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安置小区工程业务,所签署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帝**司及唐**的印章,并载明相旗、王**(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姓名为王**)的身份证号分别为32072219671109265、320722196605202333。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因承建工程施工所需,作为帝**司的授权委托人王**,以帝**司临港项目部(乙方)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5月9日、7月1日和明**司(甲方)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临港安置小区工程向甲方租用明**司QTZ40型、QTI315型塔机各一台;由甲方负责塔机的安装、拆卸和组织进退场,每台费用13000元由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每次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预付押金(每台10000元),原告也按约进行了两台塔机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经乙方相关人员(王**)核实后签名确认租赁起算时间。事后在塔吊租用期间,帝**司相继向明**司支付租金计21万元,其余租金一直未付。2013年5月15日,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年)灌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帝**司给付明**司租金、费用13118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81180元,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帝**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连云**民法院,该案经连云**民法院审理认为,原**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3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3)连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年)灌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二、帝**司支付租金131180元,承担租金损失50000元,合计181180元;三、驳回明**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4月7日,南京恒**有限公司(以以简称恒**司)以帝都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周*为被申请人向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帝都公司给付工程款355000元及利息,建设开发公司、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事实认定:2010年7月6日,帝都公司临港产业区安置小区项目部(甲方)与恒**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王**、冯*分别代表双方签了字。担保人处由周*及加盖帝都公司临港产业区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港安置小区27#、26#、24#、23#。工程款项分期支付,余款待架子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恒**司为涉案工程先后搭设并拆除了脚手架。2012年6月17日,恒**司代表冯*与王**就涉案工程脚手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总结算脚手架剩余工程款为355000元。该仲裁庭注意到:王**与王**是叔侄关系,王**也亦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工程款与他人进行过结算,对此,帝都公司也未有证据表明过反对。2013年12月3日,淮**委员会作出(2012)淮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裁决:一、帝都公司给付恒**司工程款3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建设开发公司、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原告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对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上述判决书、裁决书认定《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由原告承包施工,并要求原告承担租金486180元、损失552100元的给付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确定数额的工程款552100元及利息。

另查明,案外人王**自认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已经给付其工程款34452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年)灌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淮**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既判力的连云**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帝都公司与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帝都公司在履行与明**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在明**司按约进行了两台塔机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后,王**作为帝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两台塔机核实后并签名确认了租金起算时间。第二、淮**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中,王**作为帝都公司临港产业安置小区项目部的代表与恒**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并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裁决书亦裁决帝都公司承担给付恒**司工程款35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第三,王**是帝都公司的代理人,王**与王**是叔侄关系,王**也曾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工程款与他人进行过结算。因此,帝都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过程中,王**进行建筑设备核对验收、工程款项结算等行为是代表了帝都公司。

此外,由于王**认可建设开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445294元,帝都公司要求建设开发公司给付租金486180元、损失65920元等合计工程款552100元的诉求,应当包含在已给付王**的工程款之中。同时,帝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诉求的552100元,应由建设开发公司在工程款3445294元之外另行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连**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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