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于2014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焦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科教创业园屏竹路项目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施工,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每吨80元,工程款进场时付款40%,施工完毕三日内付至70%,工程验收后三日内付至95%,余款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2012年9月22日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后,被告项目负责人焦佃胜向原告出具收条,共计收到原告水稳碎石五千吨。另,双方约定在合同总价400000元基础上减免40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96000元,被告仅在201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7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1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被告中**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欠款本金不是196000元而是146000元,同时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因是被告之所以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发包方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欠款非恶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屏竹路工程的水稳碎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80元/吨;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被告支付启动款40%,完成全部任务三日内付至70%,完成水稳验收三日内付至95%,余款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如被告违约,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自应付款次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焦**作为被告中**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于2012年9月10日经检测合格。2012年9月22日,焦**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林市政水稳2012年8月24号至2012年9月10日共计伍仟吨,扣肆仟元整。”。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另查,原、被告均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检测报告》、收条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被告举证的收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系工程的总验收报告,原告的施工为工程基础工程,应以分项验收为准,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000元(80元/吨×5000吨-4000元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762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余款19800元,如违约,被告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自应付款次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46000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先冲抵欠款违约金,剩余部分再冲抵欠款本金,因双方对此未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经审查,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7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12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连**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江苏中**限公司负担383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