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赣榆县新兴服装厂、赣榆县宋庄镇新兴建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赣榆县新兴服装厂(以下简称新兴服装厂)、赣榆县宋庄镇新兴建材厂(以下简称新兴建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新兴服装厂、新兴建材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珞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兴服装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第一被告的综合楼,建筑面积为2405.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56元。施工期间,被告的投资人姜**对工程做了变更。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姜**,姜**已实际使用一年多。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给姜**,并索要工程款,但姜**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目前,第二被告在实际使用上述综合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兴服装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854.23元(以评估为准)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服装厂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当,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姜**,加盖被告新兴服装厂公章的合同是原告要求盖章用于银行贷款的。2、本案的工程确实进行了变更,但工程量有增有减,原图纸规定的水磨石地面和彩钢瓦屋面均已取消,增加的阳台是姜**提供的楼板,原告仅施工了1米多高的护栏,后期的阳台是姜**自己做的。楼房施工的楼板,也是姜**自行提供的。3、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提供的材料款共计117.85万元。4、该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断梁、阳台板裂缝,构造柱轴线偏差,墙面漏水,裂缝渗水,屋面开裂起砂,预计维修要花费22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墙面漏水造成室内家具等物品损害的巨大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的维修款,已超过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新兴建材厂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新兴服装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新兴建材厂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施工,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2405.88平方米,每平方米556元,工程总造价为1337669.28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一、二层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主体封顶再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分两次一年内付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依约定完工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048377元。被告认可2012年4、5月工程完工后,姜**一家居住在涉案楼房的四楼北部。原告王**申请对工程造价及图纸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新兴服装厂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部位的维修费用及未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4月1日,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信造鉴(2014)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1337669.28元、工程变更、鉴证造价为175031.96元、合同计算面积有误,少算建筑面积36.86平方米,造价为20494.1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新兴服装厂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补交了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施工协议书、苏*造鉴(2014)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兴服装厂将涉案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王**进行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王**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新兴服装厂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造价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33195.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48377元,被告新兴服装厂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4818.40元,且应由被告新兴服装厂承担鉴定费用13000元。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新兴服装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虑及被告认可的时间,以2012年6月1日作为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宜。故利息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新兴服装厂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未做部分的工程量,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只向合同相对人被告新兴服装厂主张权利,故被告新兴建材厂对上述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8481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新兴服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新兴服装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