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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医院与河南振**限公司、侍崇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医院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侍崇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詹恒展、于**、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侍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榆县中医院诉称,原告与被告关于赣榆县中医院门急诊病房综合楼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连云**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判决后,原告先后三次为解决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问题支付被告工程款1148713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主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曾为被告代交电费15000元,施工用水3391吨也未有结算,该两项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原告的大楼外墙保温岩棉工程开始施工,由于升降机未拆除,尚有大楼后面约237平方未完成。2011年9月,双方开始诉讼,诉讼过程中,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答应在升降机拆除后即把剩余保温岩棉工程完成,故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系按全部保温工程完成进行审计的。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将该未完成部分做完,故该未完成的保温岩棉工程款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48713元及利息34882.18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付的水电费用24494.8元;判令被告退还部分保温岩棉工程款41475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振兴公司、侍崇波辩称,原告所诉称多支付的1148713元系原告欠答辩人的零星工程款、配合费、管道工程及利息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水电费24494.8元没有依据,电费系答辩人在每次用电前自行到供电公司充的卡,答辩人并不欠原告电费,水费是原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只与答辩人的项目部确认用水量,而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关于岩棉保温板,答辩人已为原告施工完毕,并且该部分的工程已经过原告的签字、验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侍**原系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3月31日,原告赣榆县中医院作为甲方与被告振**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振**司承建原告赣榆县中医院的门急诊病房综合楼的改扩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振**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21日,原告赣榆县中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振**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振**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作出的(2011)赣民初字第220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且被告振**司又于2011年10月11日向连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赣榆县中医院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便于查明事实,节约诉讼,统一处理,连云**民法院决定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一审判决后,被告振**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江苏**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判决解除赣榆**振**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赣榆县**兴公司工程款2055945.57元等内容。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振**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48713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振**司出具的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348713元以及800000元。原告主张因江苏**民法院判决的2055945.57元工程款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故以上款项1148713元系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当退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1148713元系零星工程款。原告另提供收据三份,金额共计400000元,主张零星工程款原告已另行支付被告振**司400000元。由于双方对零星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对零星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进行多退少补。

对于电费问题,原告提供用电户名为赣榆县中医院的电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电费15000元;收款人为李**(被告振兴公司仓库保管员)的室内装修用电交费收据8张、大理石工程施工队用电交费收据4张,证明其它施工队已将各自所用电费交给被告;申请证人张*(南通启**限公司职工)、阮*(北京**限公司职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大楼的手术室净化工程、智能化、弱电工某与被告侍**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职工陈*曾与被告侍**就垫付电费协商过,被告侍**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的事情。对于水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经陈*、侍述岩、李**三人查实确认中医院工地用自来水(水表)吨数为80726立方,原水表吨数为77335立方,工地实际用水吨数3391立方。甲方:陈*,乙方:李**,2012年6月24号”。证明被告未有结清的水费,水费按2.8元每立方计算。以上水电费用共计24494.8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振兴公司支付。被告振兴公司对于用水量无异议,对于原告垫交的电费1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

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王*签订的《外墙保温岩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职工陈*、原告方监理曹杰签字确认的《关于赣榆县中医院大楼外墙保温施工的核查说明》一份、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外墙岩棉保温综合单价审批表》一份以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振兴公司尚有237平方米的外墙保温工程未有完成,按照合同单价,该未完成的部分造价应为41475元。在连云**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为了便于审计,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按保温工程全部完成计算,被告振兴公司曾承诺审计完成后继续施工完毕,但未履行承诺,故该实际未完成的保温工程款41475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振兴公司认可保温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但系原告方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找他人施工,故被告不同意将未完成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现场签证单23份,原告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以及管网施工现场签订单7份,主张原、被告尚有零星及附属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同时被告职工侍**挂靠在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了原告大楼室外管网工程,该工程也应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并申请对被告振兴公司所完成的零星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申请的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现场零星签证鉴定造价为701057.53元。此外,“(一)、签证单中施工企业报审部分和建设单位审核部分不明确,不明确部分暂时没有计算,明细如下:1、004#签证中第三条没有计算;2、017#签证中第一、四第没有计算;3、临施签证022签证中第三条没有计算;4、035#签证中第三条没有计算;5、025#签证中第二、三条没有计算。(二)001#签证凡有用水设备的房间楼地面均做防水处理,原告提出其中八、九层防水为非被告施工,故暂未计算……”,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对第8、9层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该两层特殊需要,原告又委托其它单位进行了特殊处理。

鉴于原、被告对鉴定结果部分内容存在争议,本院再次委托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经鉴定:“1、签证单22#中第二条鉴定造价为13447.94元;2、8、9层防水鉴定造价为36494.02元;3、主楼四周回填土工程量是按照提供的图纸进行计算的。”

另查明,被告所提供的23份签证单中,对于被告签证内容的审查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的多数进行了删除标注,以文字形式注明的则为对原签证内容变更的部分。鉴定报告中未有计算的签证单4#第三条、22#第三条以及35#第三条,以上三条原告在审查意见中即未以文字形式注明,又未进行删除标注,故原、被告对以上三条是否应当计入零星工程款中存在争议。签证单4#第三条的造价为6000元,签证单35#第三条的造价2000元,临施签证22#第三条的内容原、被告协商价格为50000元。此外,被告自愿放弃对35#签证第三条造价2000元的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赣榆县中医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据,用水量证明、外墙岩棉保温综合单价审批表、外墙保温施工核查说明、照片以及(2011)连*初字第65号、(2012)连*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终字第0081号、00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30份、《协议书》、电费交费单据,手机短信、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及鉴定补充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振兴公司所施工的零星及附属工程,本院委托了有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充分质证,鉴定单位根据质证情况对部分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相关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签证单4#第三条、22#第三条以及35#第三条的造价是否应当计入零星工程款中,结合原告对双方之间签证单的审查形式,以上三条签证内容应当推定为原告认可,故该三条签证内容的款项应当计入零星工程款中。根据鉴定报告,零星及附属工程造价应为806774.49元(原鉴定结果701057.53-原滴水檐造价225元+滴水檐补充鉴定结果13447.94元+8、9层防水工程造价36494.02元+签证004#第三条造价6000元+临施签证022#第三条造价5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零星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的零星及附属工程款应为406774.49元。该款项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148713元中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款项为741938.51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应退还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管网工程,由于该工程系原告与江苏环**限公司签定,故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于水电费用,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以上费用共计24494.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认可确有部分工程未有完成,被告认为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找他人完成,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外墙保温工程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完成的保温工程量造价应为41475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赣榆县中医院工程款741938.51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县中医院垫付水电费用24494.8元。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赣榆县中医院外墙保温工程款41475元。

四、驳回原告赣榆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11900元,由原告赣榆县中医院承担41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赣榆县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信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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