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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连云港市**合开发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原告吴*欣诉被告连云港市**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连云港市**合开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查,并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海头镇开发建设新农村居住项目(牧海小区)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施工交由原告承建,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待施工图设计完毕后,按预算造价签订正式施工协议。根据工程需要,原告对牧海小区工程临时设施进行建设。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迟迟未能实施,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协议。原告建设的临时设施实际投入2684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2012年,原告曾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8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综合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2007年3月18日,原告吴**向被告交纳工程信誉金20万元,在被告单位草签海头镇牧海小区工程交原告施工。由于工程并没有实施,双方协商退还信誉金,终止协议。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已将20万元信誉金退还原告吴**。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就已终止,赣榆县不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也不是约定管辖的法院,赣**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连云**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吴**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地是赣榆县海头镇。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该案争议的施工行为地位于赣榆县海头镇牧海小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为草签协议,并未签订正式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纠纷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位于赣榆县,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连云港市**合开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连云港市**合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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