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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为森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承建沙河集贸城工程,让原告为其工程进行外墙粉刷施工。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跟原告算过帐属实,当时欠原告23600元。后来腊月二十九的晚上约9点的时候又给了原告2万元,现在还欠原告3600元。因为是熟人,当时没让原告打收条。现在只同意付给原告3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王**将其承建的位于赣榆区沙河镇沙河集贸城1号楼、2号楼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施工。2013年9月,原告依约定完成的工程。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沙河集贸城1#2#墙抹灰总平方6821.4总钱¥133600元已付¥110000元余¥23600元不含节水线条¥6000元王**2013年11月29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算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将涉案工程外墙粉刷部分发包给原告王**。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3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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