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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赣榆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赣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东诉称,2012年被告为打造美丽乡村整修下水道,清理公路两侧,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3404.5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现金633404.1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西张*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从被告西张*村委会承揽打造美丽乡村工程,2012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干杂务工程款100369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结算凭证,分别载明欠原告2012年美丽乡村青壮线涂白工程款156999元、村排水渠及过路涵工程款202000元、村打造院墙及旧墙改造工程款174036.5元。结算凭证上均注明此款未付,转账。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及工程明细表、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3404.5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拖欠期间,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结算凭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欠款633404.5元及利息(其中100369元的欠款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533035.5元欠款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赣榆县**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被告赣榆**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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