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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东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阳光馨园3号楼、7号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并约定了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共计7500平方米,工价共计412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钱计算不正确,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是5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是27500元。原告所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因此被项目部扣了材料费27825元。此外,我找工人维修又支出了20400元。原告去年带工人要钱,我付了10000元。我现在不同意给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彭**将其承包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阳光馨园工地3号楼、7号楼的地坪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穆**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穆**完成阳光馨园工地3号楼、7号楼的楼面地坪抹灰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15天,单价为5.5元每平方米。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后原告带领10几个工人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2013年2月7日,被告彭**通过原告的哥哥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后双方因余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按被告主张的5000平方米计算实际工程量。被告为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涉案工程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该证明及通知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将涉案工程的楼面地坪抹灰部分发包给原告穆**,双方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条件。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彭**应依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穆**完成的工程量计款为27500元(5000平方米×5.5元/平方米),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彭**还应支付原告穆**剩余工程款1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及交付使用的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彭**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与原告的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工程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穆**承担480元,被告彭**承担3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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