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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赣榆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杨**、被告大**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尚**、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德诉称,2011年4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大**委会铺设路面,工程总价为383762.4元,被告大**委会已付110000元,余款273762.4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3762.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铺设水泥路面属实,需要到村里账目中核实该笔款项的给付情况,如属实愿意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杨**、杨**与被告大**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杨**、杨**承包大**委会的“路基清理铺垫、碾压、C30砼路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83762.4元,工期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大**委会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在2012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拖欠工程款的0.2%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分三次共付款110000元,余款273762.4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3762.4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方自愿适当降低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杨**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大**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杨**为被告大沙村委会铺设水泥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762.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3762.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杨**工程款2737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赣榆**民委员会负担(原告杨**、杨**已预交,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杨**、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6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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