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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将其承包的鼎城花园防水工程交于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从被告刘**承揽防水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工程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欠款人:刘*锦.2011年1月31日.”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拖欠期间,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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