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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滕**、山东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滕**、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观澜国际14号楼安装护栏和楼梯扶手,2011年7月29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所干工程量计价款198337.90元,2012年元月12日,由被告滕*国立一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欠原告工程款159300元,2012年元月20日,被告滕*国立下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月2%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余欠工程款89300元,被告滕*国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滕*国是挂靠被告华**司施工的,被告华**司应对被告滕*国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93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滕**未作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工程是被告滕**挂靠我公司施工的,具体发生的业务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滕**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欠款应由被告滕**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以被告华**司名义承建赣榆县**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观澜国际社区10号、12号、14号商品楼的建设工程,并成立华**公司观澜国际社区项目部。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滕**于2011年5月份,将其承建的观澜国际14号楼安装护栏和楼梯扶手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7月29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所干工程量计价款198337.90元,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华**公司观澜国际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元月12日,由被告滕**立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注明欠原告工程款159300元,该欠条亦加盖华**公司观澜国际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元月20日,被告滕**立下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月2%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欠工程款893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滕厚国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华**司提供的项目核算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滕**以被告华**司名义承建赣榆县**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观澜国际社区10号、12号、14号商品楼的建设工程,并与开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滕**与被告华**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滕**将14号楼安装护栏和楼梯扶手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59300元,并由被告滕**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保证书,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应承担的利息,后被告滕**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9300元至今未付,被告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挂靠人被告滕**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893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胥**工程款89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山东华**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2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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