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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赣榆**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依法取得赣榆县青口镇某小区某某花园房地产开发权后,因其自身没有开发资金,被告将该小区发包给原告开发,双方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赣榆**发公司某小区某某花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又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发,除了向被告缴纳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在开发过程中所收款项均由业主交至被告处,银行按揭贷款也划至被告处,然后由被告将相应款项划拨给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预留原告开发的维修金在维修期满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原告开发的二期工程中A、B、C于200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到2013年12月17日维修期满。原告在维修期满后向被告主张返还维修金1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当返还的维修款1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发公司辩称,欠维修款10万元属实,没有返还10万元维修金的原因如下:第一、在答辩人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的10万元维修金之前,不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权利,而且原告妹妹徐某某以某小区某某花园系其已经去世丈夫施某某独自开发为由也向答辩人主张返还。第二,某小区某某花园自开发后没有经税务部门依法审核账务,该开发小区是否拖欠税款、是否偷税漏税等情况都不明确。因此,答辩人暂时不予返还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原告徐**(乙方)与被告赣**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赣榆**发公司某小区某某花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原水泥制品厂住宅用地委托乙方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某小区某某花园,乙方实行大包,自主经营、自主售房,自负盈亏,向甲方交纳土地款、管理费、利润共计290万元,乙方售房时可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也可到甲方公司开具发票,开票同时须按规定交纳销售税收。后原被告又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债权债务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四个月内应将全部的往来账务交给甲方审查,以确定乙方是否拖欠税费或其他债务。如乙方尚有债务没有清偿,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专用账户预留相应资金,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乙方承担开发项目的维修义务,甲方预留建筑总价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维修期届满十日内,甲方将该款返还给乙方。原告开发的工程于200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7日维修期届满,被告扣留原告维修款10万元没有及时返还原告,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扣留原告的维修保证金待维修期届满十日内返还原告,维修期于2013年12月17日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在维修期届满十日内即2013年12月27日前将10万元维修金返还原告,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逾期期间,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暂时不返还原告维修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维修义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被告索款,不能成为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的法定事由。关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的清算,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四个月内应将全部的往来账务交给被告审查,以确定原告是否拖欠税费或其他债务,现工程竣工已达六年之久,被告至今未到税务机关进行相关税收清算,属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力,被告到税务机关清算后如需要原告补交税款,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扣留应当返还原告的10万元维修金,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的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返还给原告的维修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赣榆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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