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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刘**为被告许**建造东风**展厅玻璃房、感应门、钢结构门窗、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工程材料费及人员工资共计10101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清。2013年3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材料及人员工资7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许**将建造东风悦达汽车展厅玻璃房、感应门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刘**。2012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刘**完成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01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0000元,余款71015元由被告出具7100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欠原告刘**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该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71000元。

如果被告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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