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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苏*循与赣榆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苏**与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苏*循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204国道木套村路段两边人行道混凝土路面(含附属)工程、木套村“一事一议”乡村道路混凝土路面(含附属)工程,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施工现场派有施工员作为现场监督员,原告按期完工,并由双方共同确定结算明细清单。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期限将款项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尚欠436462元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6462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日利率0.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木套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徐**、苏**与被告木套村委会签订了道路工程合同书,由被告将其驻地的204国道木套村路段两边人行道混凝土路面(含附属)工程、木套村“一事一议”乡村道路混凝土路面(含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丈量后付工程造价款总额的50%,余款在2011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欠款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息,并每天按拖欠工程款支付0.2%的违约金,由原告徐**、苏**、被告木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木套村委会的印章。2011年5月4日,被告木套村委会向原告借款53597元用于交纳“一事一议”奖补工程款,由被告木套村委会出具结算凭证交由原告持有。同日,被告村支部书记苏**在结算凭证背面注明“待拔工程款时,首先付清此借款”。2011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4国道木套村路段两边人行道混凝土路面(含附属)工程款计548100元、木套村“一事一议”乡村道路混凝土路面(含附属)工程款计464975元,由原告徐**、被告木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施工负责人苏**、会计苏**在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名。以上款项共计1066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630210元,余款436462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及日利率0.2%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合同书、结算凭证、结算明细清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木套村委会欠原告徐**、苏峰循工程款436462元,有原、被告的结算凭证、结算清单为证,被告应该给付所欠工程款。原、被告虽然对欠款利息、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原告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丈量后付工程造价款总额的50%,余款在2011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故该欠款的利息、违约金应从2011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木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苏峰循工程款43646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赣榆**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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