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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赣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赣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曹**,被告(反诉原告)云通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胡**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新**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曹**,被告(反诉原告)云通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新**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云通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汇**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调试10KV输配电设备工程,原告按约交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776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云通水务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前期工程款,截至2012年5月24日,新**气公司仍未交付工程,构成合同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云通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36400元;2,新**气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云通水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合同违约;3,因新**气公司违约,云通水务公司为使工程顺利进行,替新**气公司向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垫付工程款35000元、材料款5000元,新**气公司应将该款项给付云通水务公司;4,因新**气公司违约,云通水务公司被迫另行委托江苏省**有限公司对赣榆柘汪污水处理厂高压配电改造送电,为此花费100850元,新**气公司应将该款给付云通水务公司。

新汇**公司针对反诉称:1,2011年7月2日,新汇**公司已按约将工程完工,但是因云**公司不具备双电源供电条件,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故新汇**公司不存在违约;2,合同虽约定由新汇**公司向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云**公司未在合同中提供开票信息,新汇**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函告云**公司要求提供开票信息,云**公司仍拒绝提供,故新汇**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3,云**公司向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垫付款项、其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新汇**公司没有关系,新汇**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气公司对于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新**气公司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云**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是否与新**气公司有关?新**气公司是否应支付该款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新**气公司对于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新**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关于赣榆**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云**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云**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发给新**气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审计用途”,证明云**公司尚欠新**气公司工程款277600元未付。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云**公司尚有277600元未付,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云**公司在该询证函中自认尚欠新**气公司关于柘**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款277600元,本院认为作为“审计用途”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是正式性文件,具有高度的客观真实性,且涉及的是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柘**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使用;

3.新汇**公司向云**公司出具的“申请划拨工程款报告”,证明(1)原告已于2011年7月2日将工程安装结束,7月3日做好所有设备调试、试验、验收准备工作,造成柘**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在于云**公司不具备双电源供电条件,新汇**公司不存在违约;(2)云**公司已按照该报告于2011年12月向新汇**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74000元,说明云**公司认可该报告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后经张**到庭辨认,该报告书中“情况属实,建议按合同执行!张**,2011.9.21”系张**本人所写。云**公司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系北京华**术有限公司员工,而非云**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对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云**公司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一份,证明张**的社会保险是由北京华**术有限公司缴纳,张**是北京华**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云**公司的员工。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落款处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张**,张**所做的与赣榆柘**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公司承担,云**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互联网下载打印的一份竣工报验信息,报验单位是南通正**限公司,证明赣榆柘汪污水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出具单位和被验收的工程名称,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竣工报验信息无法显示出具单位和工程名称等信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南通正**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新汇**公司承包云**公司的赣榆**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已于2012年5月23日验收通过。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南通正**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也非国家机构,无权出具该证明。经审查,本案多处证据出现南通正**限公司的名称,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使用;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关于赣榆**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新**气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云**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3日、3月27日向新**气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两份,分别要求新**气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前、3月31日前完成并入电网送电调试和验收,但新**气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合同义务。云**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新**气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一份,要求新**气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对云**公司10台K×××××高压开关柜取消设定密码,恢复运行。申通快递的详情单两份,证明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24日将联系函、告知函发给新**气公司。新**气公司称未收到过上述联系函。通过网络查询该两份快递单号,结果为查询不到快递单号,本院当庭要求云**公司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该快递送达到新**气公司的证明,云**公司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云**公司已将函件送达新**气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云**公司向新**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汇款凭证和收据,证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赣榆**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款510400元。新**气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新汇**公司向赣**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柘汪处理厂10KV高压配电设备完整性说明》、云**公司拍摄的设备照片25张、赣榆县公安局柘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共同证明新汇**公司将云**公司的设备设定密码、拆除云**公司部分设备,对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新汇**公司对《说明》不予认可,称其并未设定密码,云**公司只是为了催要工程款找了一个理由。经审查,该《说明》系新汇**公司发出,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使用;新汇**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系云**公司的设备,也无法证明是新汇**公司所为。本院经审查,通过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地点,无法证明系云**公司设备受损及系新汇**公司所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新汇**公司认为处警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拆除了云**公司设备,派出所对新汇**公司是否设定密码也不具备解释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派出所处警能客观的说明原被告间于2012年5月25日因合同问题发生纠纷、新汇**公司对云**公司的设备设定密码、限制供电,对处警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同时,该处警情况说明中记录云**公司的报警人是张**,也进一步印证了在新汇**公司与云**公司的合同中,张**是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新**气公司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新**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新汇**公司向云**公司发出的要求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的公函、圆通速递的详情单、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证明新汇**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函告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新汇**公司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逾期不提供将视为《合同书》第16条无效,云**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该公函但未提供开票信息。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公函,快递单的结账联加盖的是圆通速递的印章,而回执联加盖的是瑞捷速递的印章,无法互相印证。经审查,该快递于2013年9月28日由云**公司胡**签收,且圆通速递将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在赣榆县的业务特许由瑞捷速递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称在向新**气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前已经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但当庭未能提交证据,称将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但至今也未提交。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云**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是否与新**气公司有关?新**气公司是否应支付该款项?新**气公司未提供证据,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云**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新**气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向云**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因新**气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云**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替新**气公司向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支付合同款、设备款共计4万元。新**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新**气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云**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云**公司替新**气公司向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垫付欠款及材料款等的补充协议并未事前征得新**气公司的同意,也未事后通知新**气公司,故即使云**公司向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支付了款项,也与新**气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云**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赣榆**理厂高压配电改造送电工程”的《合同书》,证明因新**气公司未履行合同,云**公司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新**气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与双方间的合同有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新汇**公司与云**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赣榆**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的《合同书》,约定:“云**公司委托新汇**公司对其10KV输配电设备进行生产、安装、调试,工程造价为78.8万元,云**公司先预付24万元(约30%)作为定金,并入电网送电调试验收合格及竣工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正常用电10个工作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云**公司再付50.8万元(约65%),剩余4万元(约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预付款(定金)到位之日为合同生效日,工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0日,工期每拖延一天,新汇**公司须向云**公司偿付总费用0.1%的违约金,因云**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其时间不计入合同工期,所需增加的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质保期从并入电网送电调试验收合格及竣工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计算,工程的质保期为18个月。新汇**公司应先向云**公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云**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才能支付相应的货款。若新汇**公司不能向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云**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并由新汇**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合同书》上落款处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曹**,云**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是张**。《合同书》附件二中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处为空白。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新**气公司对于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书》约定,云**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将预付款支付给新**气公司,合同生效日即2011年5月28日,工期应到2011年7月8日。新**气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将所有设备安装结束,7月3日做好所有设备调试、试验、验收准备工作,7月4日,向赣**电公司申请办理报验证,因云**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单电源供电)不是赣**电公司出具的最终供电方案(双电源供电),赣**电公司不予办理,导致新**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因双方合同还约定“因云**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其时间不计入合同工期。”所以新**气公司对于工程延期竣工不存在违约。云**公司在发给新**气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审计用途”中自认尚欠新**气公司关于柘**处理厂10KV配电工程余款277600元,且又于2011年12月2日按照新**气公司的“申请划拨工程款报告”的要求支付了277400元(约35%工程款),印证了新**气公司不存在工程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气公司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书》中约定新**气公司应先向云通水务公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云通水务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才能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合同书》中**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处为空白。经过新**气公司向云通水务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后,云通水务公司仍未向新**气公司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新**气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新**气公司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云**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是否与新**气公司有关?新**气公司是否应支付该款项?云**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云**公司替新**气公司向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垫付欠款及材料款等的补充协议并未事前征得新**气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通知新**气公司,故即使云**公司向淄博齐**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支付了款项,也与新**气公司无关;同理,云**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的“赣榆**理厂高压配电改造送电工程”与新**气公司无关,云**公司向江苏省**有限公司所付的工程款也不应由新**气公司承担。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工程款给付期限已至,云**公司尚欠新**气公司工程款2776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工程款277600元;被告赣**有限公司于付清工程款同时向原告江**有限公司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证明,原告江**有限公司于被告赣**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十日内向被告赣**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反诉原告赣**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

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6400元。

如果被告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赣**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赣**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反诉费用4850元,由反诉原告赣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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