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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大管桩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产公司开发位于赣榆县华中路俊景花园城建设项目工程,后原告为该建设项目的桩基进行施工,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09145元,后中达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支付300000元,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09145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389145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9145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协议虽然是由被告签订,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不知晓,在2010年2月19日,被告原股东郑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09年2月19日签订,郑某某隐匿债务,未将协议告知被告,且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在中**司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案件长达3年的期间内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支付20000元后至今才对剩余工程款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08年1月8日与中**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而中**司就被告欠其工程款共计433.901万元早已提起诉讼,该案赣**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支付中**司2512011.79元,该判决含原告起诉的389145元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分六次支付中**司工程款及利息341.5万元,全部工程款包括原告起诉的桩基款已全部付清,该款应由中**司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产公司与中**司签订关于俊景花园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土建(含桩基、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消防等,合同签订后,部分桩基工程(A-4号楼、A-19号楼、S-5号楼全部桩基工程及A-16号楼部分桩基工程)由原告连大管桩公司施工,后被告**产公司与中**司终止合同并发生纠纷。中**司于2008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与原告于2009年2月19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俊景花园城小区的A-4号楼、A-19号楼、S-5号楼全部桩基工程及A-16号楼部分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量计款709145元,中**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9145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给付20000元,2009年4月份付100000元,5月份付120000元,6月份付169145元,如果被告不能如期付款,被告同意拿出A-4号楼501室、502室住宅两套,计总面积210平方米作抵偿,房屋的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价格为1950元/平方米,工程款与房款抵偿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而双方约定的A-4号楼因故也未有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收据、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产公司完成部分桩基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款为709145元,中**司支付300000元,余欠409145元,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协议约定的A-4号楼因故未有建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赣**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已就中**司起诉案件作出判决,由被告支付中**司2512011.79元,该判决含原告起诉的389145元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分六次支付中**司工程款及利息341.5万元,全部工程款包括原告起诉的桩基款已付清,该款应由中**司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明知其已于2009年2月19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不提出,在执行过程中又将包括该部分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中**司,被告存在失误。现被告主张该款由中**司支付,原告不予认可,依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剩余工程款项后,可向中**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款3891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计算、12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计算、169145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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