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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樊**施工。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中**司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总指挥汤洪峰、负责人徐**与樊**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1702502元,扣除中**司已经支付及剩余工程量等相关费用1262700元,中**司尚欠樊**工程款439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司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樊**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中**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樊**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中**司尚欠樊**工程款439802元,故中**司应给付樊**该工程款。中**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浙江中**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工程款439802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樊**已预交,浙江中**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自称与山语世家项目部工作人员汤**、徐**订立了该项目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汤**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徐**也不是公司员工,无权在该项目上代表上诉人公司。因此,汤**、徐**在与被上诉人结账单上的签字和上诉人公司无关。结账单上项目部资料章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春节值班表”、“通讯录”以及“会议纪要”均系单方制作,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1、被上诉人承包施工上诉人所承建的山语世家项目钢筋劳务工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汤**和徐**均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汤**为山语世家项目总指挥,徐**是具体负责人,所以以上二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签字,并加盖上诉人项目印章,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由汤**、徐**所出具的工程量确认结算单并加盖了上诉人山语世家项目部印章,而汤**确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诉争的钢筋工程是由其他人另行施工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所举证的结账单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钢筋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举证的结账单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结账单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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