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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中**领地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新锐项目部)系浙江中**限公司的下设机构。

2010年3月20日,浙江**项目部(合同甲方)与王**(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泥工B班),将徐州新锐领地A3号楼、A4-5号楼及地下室的二分之一的砌墙、浇混凝土工程的施工任务以清包形式分包给王**。

合同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泥工主体砌墙、浇混凝土等工程进行一次性计算,按国家有关计算的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拾叁元结算;甲方需用点杂工,按大小工每工80元结算;完成地上一层开始每月25日以已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以当月25日前浇完楼层混凝土为准;工程全部封顶后以本承包总工程的85%结算,余额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同时,合同在乙方责任义务及处罚方式中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规范施工,在施工中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挥、调度,在施工中监理发出整改通知单,甲方有权处罚乙方人民币伍**,质监及安监发出整改通知单,甲方有权处罚乙方人民币贰仟元;乙方在施工中由于管理不当、技术不硬、不能保质、保量保期,甲方有权提出停工或叫乙方退出工地并废除合同,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百分之伍拾结算,其余百分之伍拾作罚款及补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必须熟悉图纸及施工程序,必须合理使用日笼材料经加工后使用,不符合技术或野蛮施工造成返工、浪费材料,甲方根据情况作出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从签约人处扣除;合同附加条款约定:乙方每次主体砌墙,砖块断砖剩余过多,砂浆浪费过剩,返工浪费的材料,砂浆水泥硬化浪费,见到一处罚款200元-500元处理(返工材料费由乙方负责)。

2011年7月10日,浙江**项目部(合同甲方)又与王**(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徐州新锐领地A3号楼、A4-5号楼粉刷工程(包括内外墙粉刷、地坪等)施工任务以清包形式分包给王**。合同亦对工程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及乙方责任义务及处罚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80%,余额在一年内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根据约定内容进行实际施工,直至2012年9月10日,王**与浙江**项目部进行对账并出具《王**泥工班新锐领地工地结账单》,载明工程款数额合计2912329.1元,浙江**项目部盖章予以认可。另有2013年1月14日《现场(经济)签证》,载明王**维修A3、A4、A5号楼费用合计13725元,浙江**项目部亦盖章认可。

关于付款数额,浙**公司提供了12张支付凭证,1张汇款单,还有10万元是银行网上转账,证明其已累计支付王**新锐项目工程款232万元。王**认可其中12笔计217万元,另2010年6月10日的支付凭证及2010年11月24日的支付凭证所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为碧水湾的工程款,不应从本案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浙**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后,王**进行了施工,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以《结账单》结算款项合计人民币2912329.1元,另有2013年1月14日《现场签证》表明,新锐领地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1372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926054.1元。

二、关于已付款数额,根据浙**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均认可新锐领地和碧水湾的工程款总付款是414万元,法院认可2010年6月10日支付凭证所支付的5万元及2010年11月24日支付凭证所支付的10万元均为碧水湾的工程款。故认可浙**公司累计支付王**新锐项目工程款217万元。

三、关于浙**公司提出的王**承包的范畴内没干的内容扣除90360元及临时设施费扣除14800元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但2012年9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王**泥工班新锐领地工地结账单》,并未提及存在该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亦无此约定,故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浙**公司对王**的处罚费用14500元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设方及项目部有权对王**在施工期间浪费施工材料等进行罚款,故浙**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的工程款741554.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在新悦领地项目中,上诉人实际支付现金数额为2205295.6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2170000元。在新悦领地和华商碧水湾两个项目中,上诉人实际支付总金额为4140000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故,扣除碧水湾已经付的1934704.4元,新悦领地项目已支付金额为2205295.6元。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应该在总付款中予以扣除。在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支付凭证(2011.8.10和2011.12.6)载明,被上诉人在新悦领地项目中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折合金额共计为90360元,应该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三、被上诉人应该分摊临时设施费。在项目施工中由于后续施工需要,先期的准备工作如开辟通道、硬化路面等必然产生临时设施费,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应该由泥工承包人承担。按照与王**的工地对账单上的记载,新悦领地项目中临时设施费共计29590元,应由王**和王**的两个泥工班共同承担,其中王**应该承担14800元。这一点从上诉人与王**的实际结算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四、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结账,尚未确定最终付款金额。故,被上诉人目前不具备请求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对于付款问题在新锐领地项目中上诉人实际支付现金217万元,新锐领地和碧水湾两工程款总付款414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2010年6月10日支付凭证10万元及2010年11月24日支付凭证5万元均为碧水湾工程款,此点从一审中双方提供的合同证据中的时间节点可以证实,此款不是新锐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新锐项目工程款217万元,非上诉人所述的2205295.6元。2、上诉人所述的在施工中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对此被上诉人不知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也未涉及此笔款项。直至诉讼时上诉人才有此说,对此被上诉人认为纯属上诉人虚构,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对上诉人所称的临时设施费被上诉人不应当分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劳务分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劳务费用,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临时设施费用,且该费用在合同中未有提及。4、对于应付利息部分,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2、上诉人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90360元及临时设施14800元,应否支持;3、本案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诉人支付新悦领地工程款总额为217万元,对此上诉人认为2010年6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粉刷工人工资及2010年11月24日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均为涉案工程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为案外工程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粉刷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从签订合同与付款的时间先后上看,该款不应当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另对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碧水湾工程款在一审中已对清账,被上诉人认为此款已在碧水湾工程款中结过账,上诉人认为未结过,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不在碧水湾的结账单之列,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未完成的工程价款90360元及临时设施14800元应否支持问题。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在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未对临时措施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则,临时措施费应计入工程款。关于未完成的工程,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虽主张应从工程款中将上述款项扣除,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对账并签订结账单,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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