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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省**责任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工)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工中标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望城村的云龙湖·悦府工程,2013年4月17日,以李**为乙方,浙**工集团云龙湖悦府项目部安装班为甲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将中标的云龙湖·悦府一期项目给水、排水、暖气管安装工程分包给李**,实际施工的范围为7#-14#、18#-22#,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计算,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1500元。付款及结算方法为: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80%,下余工程款叁个月期满后,经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金额余款。周*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14年1月22日周*向李**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合计建筑面积为45750.42平方米,扣除生活费后的剩余金额为209728.57元。2014年6月23日,周*向李**出具欠条,载明:徐州华润工地增加阁楼,扣除点工欠未付李**共计捌万元正¥80000元正。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以云龙湖悦府项目部为甲方,以周*为乙方,双方签订云龙湖悦府工程(一期、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日,云龙湖悦府项目部与周*进行结算,周*班组完成工程总价款5501065元,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030000元,周*超支工程款1528935元。

还查明,周*无建设工程水电安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工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周*,系违法分包,故对由此而产生的由被告周*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浙**工辩称其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发包人,而不针对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浙**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周*偿还工人工资的主张,因被告周*系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人,也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承担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被告周*缺席,无法进行调解,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工资款8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已经超额支付原审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二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浙**工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周*,系违法分包,故对由此而产生的由周*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审认定上诉人超额支付了周*的工程款,但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分包人而非发包人,故仍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浙**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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