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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连云港**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7月24日,我与被告朱**签订了合同书,我承包中意嘉苑4号楼防水工程。2013年1月7日,我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共计46644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以该工程是被告朱**承包为由拒付至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64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小盘村的中意嘉苑1、2、3号楼工程。后因中意嘉苑4号楼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2012年6月5日,江苏**限公司又将中意嘉苑4号楼包括防水工程在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朱**作为委托代表人也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24日,被告朱**将中意嘉苑4号楼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单价每平方米23元,厨房、卫生间每平米15元。验收合格后付95%,保险金5%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原告李*依约定完成了工程。2013年1月7日,被告**公司的技术员吴南京等人向原告李*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小盘中意嘉苑1、2、3号楼项目部的公章。结算单载明:原告李*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66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64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将涉案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李*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李*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该结算日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被告朱**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6644元。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朱**支付工程款466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朱**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466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朱**、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朱**、连云港**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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