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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郑**、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郑**、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郑**是被告三**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原告与被告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赣榆弘生房地**限公司开发的丹桂苑四号、五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173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建筑面积是9491平方米,价格是45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427095元,已经支付了430617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郑**将转包自被告三**司承包建设的丹桂苑4号、5号楼的模板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卢**施工,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还约定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12年3月26日,原告卢**与被告郑**同意按10180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郑**工程款共计420165元,被告郑**提交的借支明细载明已经支付给原告429067.40元,两者的金额相差8902.40元。经庭审过程中核实,双方账目相差8902.40元的原因有四点:1、2008年5月,工地因施工需要购买了吸尘器一台支出480元,购买雨衣支出651元,共计1131元。原告卢**与被告郑**对该两项支出由谁承担发生争议。后双方同意各自承担上述支出的一半。2、2008年8月21日,被告郑**替原告卢**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621.40元。3、2008年12月21日,因4号楼支屋面花架付给了王*1200元,被告郑**认为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未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卢**在施工过程中被罚款三次共计950元。上述四项争议的金额共计8902.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1733元及利息。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支明细、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将涉案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卢**进行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卢**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郑**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58100元(10180平方米×45元每平方米),扣除已经支付的420165元,被告郑**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935元。对双方争议的部分,因原告卢**同意对其中的吸尘器、雨衣等支出的1131元承担一半即565.50元,故上述款项还应扣除565.5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卢**在施工过程中被罚款三次共计950元并提供罚款单,该罚款单尚虽然无原告的签字,但罚款单上已经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罚款9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王*1200元以及替原告垫付银行利息5621.4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郑**还应支付给原告36419.50元。故对原告卢**要求被告郑**支付工程款1517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0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三**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工程款3641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郑**、被告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郑**、江苏**限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卢**承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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