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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江苏永**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公司向江苏**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江苏**民法院作出(2015)丰*初字第1056-1号民事裁定书,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江**公司在原审诉讼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又以本案的标的额已经达到300万元,而江**公司属于外地单位为由,申请变更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建筑物在该院管辖境内,且本案标的额未达到最**法院规定的本省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江苏永**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901室,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本案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为徐州**限公司的新厂区食堂、职工宿舍、专家楼,工程地点位于丰县开发区丰沛公共路北侧、经十路东侧,工程位于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且双方争议标的额亦未达到中院应管辖的标的额。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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