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许**施工。许**施工的木工工程完工后,中**司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总指挥汤洪峰、负责人徐**与许**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许**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3106439元,扣除许**借支的2059300元、剩余工程量50000元,中**司尚欠许**工程款997139元。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司支付许**工程款997139元。中**司辩称和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许**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中**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许**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中**司尚欠许**工程款997139元,故中**司应给付许**该工程款。中**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工程款9971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及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自称与山语世家项目部负责人汤**及该项目工作人员徐**订立了该项目的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但是汤**不是我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徐**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们无权在该项目上代表我公司。故汤**和徐**与被上诉人结账单上的签字和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上“山语世家资料章”同样也不能代表我公司。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我公司通讯录和春节值班表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支持我方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被上诉人承包施工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木工劳务工程,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汤**、徐**均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汤**为山雨世家项目总指挥,徐**为具体负责人,故二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签字应视为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汤洪峰所出具的结账单效力如何认定,能否据此确定涉案工程款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首先,提供的春节值班表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项目印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木工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提供了由汤**、徐**所出具的工程量确认结算单,以及汤**的从业人员信息,能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普遍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不能够否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木工工程是由其他人进行施工。而上诉人也认可汤**为工地工作人员,汤**所出具的结算单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适格。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而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汤**不是工程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汤**作为上诉人的工地工作人员,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汤**的工作权限或者由上诉人申请汤**出庭证实该结算单的出具情况。但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通知汤**到庭接受原审法院质询,否则将由上诉人方承担不利后果之后,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其工作人员汤**到庭接受质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山语世家小区工程的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而汤**所出具的结账单有效,能够据此结账单确定涉案工程款项。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