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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有限公司与朱*、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原审被告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0日,江苏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恒**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申请人江苏恒**有限公司欠俞**工程款为149867.84元,2012年12月20日,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江苏恒**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9867.84元,因此,申请人不欠俞**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根本不欠实际施工人俞**的工程款,因此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处理该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朱*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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