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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徐州市**责任公司、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孙*、孙**、刘**、裴**、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2014)云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徐*,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孙**、刘**、裴**、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市政公司与建设方徐州市新**限责任公司订有新城区道路工程合作建设(BT)合同。2008年6月1日,徐州市**责任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承包的徐州市新城区1号路电力工程的施工交由乙方承担具体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新城区1号路电力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电力管材均为甲供材,结算时甲方从乙方工程量中扣除);工期: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1月1日;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不再进行任何调整;工程付款方式:按徐州市**责任公司与徐州市新**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徐州市新城区道路工程合作建设(BT)合同内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后第一年内,甲方拨付最终建设费用结算总额的50%给乙方,第二年内向乙方拨付余下的项目建设费用;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自行编制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整理后报送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甲方提取乙方本工程最终审定价的5%作为甲方管理费;甲方派出人员作为代表负责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相关问题,并监督乙方的施工等。之后,孙**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给高凯实际施工。

2008年6月6日孙**向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人工工资:5月4号-6月4号计玖万元正新城区1#路”。2008年8月1日孙**向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工人工资6月份-8月份新城区1#路计壹拾叁万元正”。2008年12月14日孙**向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新城区1#路电力工程材料款计贰拾万元正”。2011年10月12日裴**就上述三张欠条向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上欠条出具后,高*一直催要,由于徐州市**责任公司没有给结算,欠款尚未支付”。高*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公司、孙*、孙**、刘**、裴**、赵**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合计42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徐州市**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市**责任公司。

经徐州市新**限责任公司委托,江苏天元房**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徐州市新城区1#路电力保护管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为9554102.28元(甲供材结算价未扣除)。

孙**、裴**系夫妻关系,因病先后去世。孙强系孙**、裴**的儿子,孙**、刘*芹系孙**的父母,裴**、赵**系裴**的父母。

案外人孙*勇于2009年以市政公司、孙**、高**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支付租金45589.5元、返还租赁物价值27850.8元并承担违约金14688.06元。法院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政公司向孙*勇给付租金、上油费、修理费、配件赔偿计45589.5元、支付违约金8500元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7850.8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市政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9)徐**终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卢**于2009年以市政公司、孙**、高**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支付租金37380元。法院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政公司给付卢**租金3738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市政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9)徐**终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李*于2009年以市政公司、孙**、高**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80万元及违约金151200元。法院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政公司、孙**连带支付李*工程款80万元及违约金151200元,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孙**负担。市政公司不服上诉,后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

案外人王公伍于2010年以市**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市**司于2010年4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公伍租金19915.37元,于2010年6月1日前返还高*钢管915.51米、扣件545只,如不能按时返还上述租赁物,给付折价款17373元,由市**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

案外人范**于2011年以市**司、孙**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8万元及利息8002.5元。法院作出(2011)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司向范**支付租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市**司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市**司于2012年5月8日前给付范**15万元。

案外人位朝*于2011年以市**司、孙**为被告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192256元、利息2万元。该院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市**司支付位朝*货款133256元及利息损失2万元。市**司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市**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位朝*货款4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位朝*货款4万元。

案外人张**于2012年以市**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市**司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给付张**2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张**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高*,拖欠工程款,并向高*出具欠条,应该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高*与孙**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裴**与孙**系夫妻关系,工程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裴**对孙**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孙**、裴**患病先后去世,故还款责任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孙*、孙**、刘**、裴**、赵**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孙**个人不具备承包电力工程的资质,市**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孙**承建并收取管理费,市**司也派人员作为代表负责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对孙**施工的整个工程具有管理权和收益权,应对孙**欠付实际施工人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孙*、孙**、刘**、裴**、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高*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市**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高*不是诉称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李*,且经李*出庭作证。孙**出具的两份工人工资欠条,一份是在高*诉称的路段实际施工前,一份是在孙**生病已退出工程之后,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证据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孙**出具的材料款欠条,这属商事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该欠条也没有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出具,是孙**个人欠款,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孙**施工路段的工程总价为1260019.44元,下浮额度并扣除管理费后应给付1125197.36元,而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1239108.19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针对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孙**,而孙**在实际施工期间给高*出具的欠条已确定了高*是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及相关材料不足以推翻相关事实;二、孙**出具的两份欠条已明确列明时间段,考虑到实际施工中,经常有施工人提前进场的情形以及为施工做准备的阶段,欠条的形成时间没有任何问题;三、结合孙**给高*出具的欠条及孙**妻子的证言,可以确定高*在孙**处实际施工,所谓的工资是因为高*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费用,同时高*在施工中自己提供了材料,高*属于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四、市政公司非法转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与市政公司和孙**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无关,市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转包合同,另行与孙**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市政公司与高*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高*主张的费用的性质如何认定;二、市政公司对高*主张的费用应否承担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整个工程的造价,而孙**只施工了其中的一小部分。

被上诉人高*、孙*、孙**、刘**、裴**、赵**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主张的费用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徐州市新城区1号路电力工程交由孙**施工,孙**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交给高*实际施工。孙**向高*出具的三份欠条均注明事项及用途,均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出具,可以认定该三笔款项系因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三份欠条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产生,而非商事纠纷,市政公司有关材料款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市政公司对高*主张的费用应否承担责任,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电力工程资质的孙**,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对孙**欠付实际施工人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市政公司主张已经超付孙**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不管该主张是否成立,不影响市政公司对高*被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裴**签字确认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4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高*被欠付的工程款为4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徐**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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