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无锡**有限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上诉人绿化公司、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沂住建局)与绿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沂住建局将位于新沂**教中心对面的馨园工程发包给绿化公司建设;开工日期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合同预算价为3908万元,决算以审计中心审结为准。后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叶**与唐**签订《新沂市馨园景观分部清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叶**将馨园工程1-6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唐**施工,包括钢筋工、模板工、瓦工、外架子工等全部劳务;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单价为395元/平方米。但唐**实际施工的范围是1-7号楼的土建工程。对于陈**、叶**分包工程的行为,绿化公司称两人是代表公司分包,属职务行为;对绿化公司的该项主张,唐**予以认可。2012年8月,唐**因故停工,余下工程由绿化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唐**停工后,双方没有对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及绿化公司对叶**及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唐**系职务行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叶**及陈**订立的分包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绿化公司。被告绿化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订立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绿化公司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只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停工时,其与被告绿化公司没有就已完成工程量情况进行共同确认;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供《馨园1-7#楼主体工程结算(唐为真)》一张,该证据上无人签名、未加盖印章,同时原告仅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应付项目及应扣项目的前三项,对其他应扣项目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情况明细复印件五张;申请证人孙*、唐**、唐*乙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称原告的分包承包范围是馨园工程1-7号楼土建工程劳务,但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其中证人唐**、唐*乙仅能证明其完成了3号楼的木工工程,对其他情况不了解。被告绿化公司对结算单、工资明细及证人孙*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唐**、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仅能证明3号楼木工完成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清单上无被告绿化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名、未加盖有关印章,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分包承包的范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停工后,被告绿化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完成余下工程,并据此向有关施工人员支付报酬,此系被告绿化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与原告停工无关。因此,对被告绿化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馨园工程1-7号楼主体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馨园工程1-7号楼主体工程结算单并无被上诉人绿化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对于该结算单所列内容上诉人也只是部分认可,在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单且上诉人存在中途离场的前提下,上诉人依据该结算单所列部分内容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系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