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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王**(乙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与王**(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规定工程内容:一、地点:丰县顺河路西,大同路南丰县凤凰嗉A、B区16#、19#、26#、29#、30#、31#、32#、33#、34#、35#、36#、3#、5#、6#、7#、8#、11#、12#的工程。二、具体施工内容:1、基层清理;2、用粘接砂浆贴EPS保温板,安装紧固锚栓;3、粘接砂浆粉底网格布;4、粉刷两遍抗裂砂浆;5、乙方必须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外墙真漆施工合同”有关条款。三、结算方式:工程实际价款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每平方按18元计算。四、付款方式:A、B区外墙整体面积的工作量付款,保温板及抗裂砂浆完付其工程量的40%,保温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再付30%,余款待真石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五、施工工期:每栋工期施工为15天工作日,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如完不成工期造成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庭审中,王**提交了由张**于2015年2月19日签名的工程量合计8403㎡,“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王**提交的工程量的证据看,虽然有张**的签名,但张**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张**系王**的工作人员,且王**也无证据证明王**与中巍**公司有施工合同方面的法律关系,故,王**要求中巍**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巍**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8月10日与被上诉人的承包者王**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验收,但尚欠12197.7元工程款未付,因多次追款无果才诉至法院。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工程量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张**已签字,应视为有效证据,并不能因为其故意不到庭而影响了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施工合同等方面的证据,因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实在无法提供,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取证,但法院说不能调取,也不接受申请书,而且竟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供手机拍摄的合同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分包给王**,王**又分包给上诉人王**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据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其合同相对人为王**,并非被上诉人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且上诉人王**一审举证的带有“张**”签名的所谓工程量计算清单,既无其他证据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又无法证明此“张**”系王**的技术人员,抑或与被上诉人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业务关系,故上诉人王**以此清单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证据并不充分。另据上诉人王**二审提供的两份照片复印件,仅能显示某合同尾部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情况,并无法证明上诉人王**诉称的其与被上诉人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王**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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