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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中**限公司、张**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1981号民事裁定管辖权异议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浩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3年3月18日就联群嘉园小区(A20.A21.A26.A27)4栋楼的脚手架等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因工程常时间停工,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江苏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上诉人诉称

江苏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申请人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本案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睢宁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连群嘉园小区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因此睢**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浩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应以涉案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与张**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徐*主张的是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睢宁县,故睢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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