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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瑞**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泰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钱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前,王**多次承接瑞泰徐州分公司施工工程中的防水等其他工程。

2014年11月1日,瑞泰徐州分公司向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日王**所承包的徐州瑞**有限公司的工程均已完工,以往款项已全部结清。徐州**水公司只欠王**18000(壹万捌仟元整)人民币。”该欠条落款处盖有瑞泰徐州分公司的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王**诉至原审法院,称其承包瑞泰徐州分公司工程已全部合格完成,瑞泰徐州分公司尚欠王**工程款1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瑞泰徐州分公司偿还工程款18000元及应付利息500元(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且由瑞泰徐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瑞泰徐州分公司辩称18000元是认可的,如果王**把市院的工程漏水地方维修好公司就同意将钱全部给他。之前扣除过王**10000元,因为他做了公司很多工程不达标,这个钱是公司自己维修所产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承包瑞泰徐州分公司提供的防水及其他劳务工程,瑞泰徐州分公司认可王**曾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瑞泰徐州分公司向王**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王**所承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瑞泰徐州分公司仍欠付王**工程款18000元,该欠条可以作为双方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王**要求瑞泰徐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王**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之间未就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计算期间,瑞泰徐州分公司向王**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瑞泰徐州分公司何时还款,但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且在欠条中明确承认王**工程已完工,并确认欠王**工程款应当清偿,因此,王**主张欠付工程款计息时间应从瑞泰徐州分公司向其出具该欠条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关于瑞泰徐州分公司抗辩王**承建的市院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施工日记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瑞泰徐州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瑞泰徐州分公司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北京瑞泰**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金额以500元为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泰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承建的我方的市医院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了双方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直接导致我方无法从施工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损失巨大,也给我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现场照片八张,拍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现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的维修整改义务,上诉人有权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尾款。2、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漏水现象,多次整改,被罚款1万元。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1万元的依据,以及结算时拒付1.8万元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上诉人有拒付尾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照片是在何时何地形成的,被上诉人均不清楚,而且该组照片上所显示的问题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也无法予以确认。2、出具证明的单位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并非全部工程,该证明上所注明的是上诉人的施工有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在该单据上载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8000元。上诉人对此数额也是认可的,但是认为支付的前提是上诉人维修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18000元是质保金性质。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质保金的约定。被上诉人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质保金。上诉人虽然主张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涉案18000元的性质为工程质保金。其次,18000元为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尾款,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18000元是在扣除10000元所得的数额。关于此1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强行扣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扣除的10000元是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二审又主张10000元是罚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自认的事实,二审期间予以反悔,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扣除的10000元为维修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工程欠款时没有主张该10000元,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而根据上诉人的说法,该10000元是维修费用的话,那么维修时间也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结算时间((014年11月1日)前,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结算时会考虑到已经出现的维修费用,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出具单据的行为代表其愿意支付剩余18000元工程款。现在上诉人又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组照片是上诉人工程款结算后拍摄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属实,也属于结算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对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本案拖欠的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瑞泰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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