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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与江苏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强俊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靖晶、王**,被上诉人强俊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圣**司(发包方)作为甲方与强**作为乙方签订《邳州文承苑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邳州文承苑6#、7#、9#楼外墙涂料施工中有涂料要求的全部外墙面;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或江苏省相关外墙涂料质量验收要求;合同单价为3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乙方就人工、机械、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承包;工期为45天;工程款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涂料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涂料施工一半并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完成施工量的50%,本工程施工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80%。总工程施工结束时,付总额的15%,5%余额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合同上有圣**司的盖章以及强**的签名及签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

强*勇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单价为30元/平方米,其共为圣**司施工面积为19669.34平方米,总价款为590080.2元。且强*勇于签订合同后才进场施工,圣**司共支付工程款21万元,剩余工程款380080.2元未支付。圣**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仅仅是针对真石漆工艺施工的约定,对于施工成本较低的平涂工艺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15元/平方米,圣**司已付清强*勇全部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圣**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强**支付工程2万元;于2013年4月9日向强**支付工程款3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向强**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强**支付工程款15000元;于2013年5月5日向强**支付工程款15000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28000元;于2012年4月初圣**司通过代强**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向强**支付工程款71000元。圣**司称强**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由其带班班长罗**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且罗**另领取工程款16万余元,且由罗**出具收条(合计12万元),并由强**于2013年4月23日签字确认了其中的120304.89元(其中304.89元为圣**司代买工具的款项)。另4万元由圣**司直接向罗**的账户进行支付,罗**及强**均未向圣**司出具收条。强**对此不予认可,称罗**并非其带班班长,;罗**领款不能代表强**。另查明,强**无外墙涂料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圣**司将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强俊勇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邳州文承苑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为30元/平方米,并未对不同施工工艺的价格作出区分。圣**司称双方另对平涂施工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观点。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价款的部分约定高于圣**司与发包方约定的价格,但是也不能推翻该合同中对于重要条款的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价格的约定为30元/平方米。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强俊勇施工的面积数为19669.34平方米,故涉案合同价款为590080.2元。

2、关于圣**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因圣**司向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08000元及代付的工人工资71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罗**领取的工程款16万余元,是否是代强**领取的款项问题。首先,在2014年8月15日的庭审中,强**代理人否认罗**是强**的工人,且在201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强**本人开始时否认在涉案工程中罗**作为其工人参加涉案工程施工,后在圣**司称罗**于2013年4月份在涉案工地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后,强**立刻认可其于4月份找罗**来帮忙施工。强**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刻意隐瞒实情的情形。其次,强**于2013年4月6日向圣**司出具的收条中的数额为120304.89元,该款项与圣**司向法庭提供的罗**签字收到的工程款120000元基本吻合,对于多出的304.89元,圣**司也给予了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于庭后通过强**提供的罗**的手机号码向罗**进行核实,罗**认可其是强**承包文承苑外墙涂料工程的带班班长,该工程是于年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代强**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综上,可以确认罗**系强**的施工工人,且代强**自圣**司处领取工程款160304.89元,该款应自圣**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圣**司尚欠强**工程款为150775.31元(590080.2元-208000元-71000元-160304.89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虽然本案中强**和圣**司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因此,可以支持自2013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但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的标准。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圣**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强俊勇支付工程款150775.31元及逾期利息(以150775.31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强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圣**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认定的“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款为30元/平方米,其中为圣**司施工的面积为19669.34平方米,总价款为590080.2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邳州文承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基本内容中第4款文字表述为:合同单价:30元/平方米,不含美纹纸。该文字表述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签署合同时,遗漏了项目外墙涂料施工范围内除了真石漆之外,还有平涂施工,合同文本中仅对真石漆单价进行了约定,遗漏了平涂施工单价,其完整条款表述应为“真石漆30元/平方米,平涂12元/平方米,不含美纹纸。”该条款分别在上诉人同期与张**、梁**所签订的《邳州文承苑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6#、7#、9#楼外墙涂料工程中均有明确表述。同时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所约定价格亦为“真石漆74元/平方米,平涂29.5元、平方米,(此价格是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税费等综合取费)。”为此,上诉人此后曾要求被上诉人修改价格条款,但被上诉人谎称“口头答应即可,不需要在书面更正。”予以推诿。2、因真石漆和平涂在成本价格和定额计价价格差异明显,市场价格差别两倍以上,平涂市场价格在12元左右,远远低于真石漆30元/平方米的价格。因此,在涂料施工结算中,均采用分别统计真石漆和平涂施工面积的方法进行区分计算。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和项目施工人共同签署的《邳州文承苑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6#、7#、9#结算单》中,分别对工程真石漆、平涂施工面积进行了区分和确认,并由强**、张**等施工方进行了确认,其中被上诉人真石漆施工面积为9781.34平方米、平涂施工面积为9888平方米。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只在合同中约定了真石漆单价,对于平涂价格未予约定,依法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执行,即参照同期同类施工单价12元/平方米计价。上诉人依照真石漆30元/平方米、平涂12元/平方米的单价,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39304.89元,应付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在对平涂价格未包含于合同价款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以真石漆30元/平方米的合同单价使用了平涂施工,不但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更忽略该工程同期同类施工合同所签订的12元/平方米平涂市场公允单价,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强俊勇答辩称,上诉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合同对施工的相关结算价格均有约定,且该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在签订该合同的时候,对合同内容均无分歧,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否明确,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单价应为30元/平方米。首先,双方所签《邳州文承苑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为30元/平方米,不含美纹图纸。上诉人虽称该单价仅为真石漆的结算单价,平涂应按12元/平方米结算。但在合同中并未做此约定,且在签订合同之后,如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应在一年内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等证据来看,其施工班长罗**的施工范围除合同约定以外,还有包括工程保温,批腻子等内容,且双方在结算价款时,罗**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亦予以了扣除。综合上述因素,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含有合同外施工的因素,如涉案合同与上诉人同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不同也不违背公平原则。

综上,上诉人江苏圣**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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