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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骆**,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日,李**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袁**签订《水电暖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C4-1、2、4、6号楼,C5、6、7、8、9号楼;承包价格为拾柒元/㎡。同日,双方就同一施工内容还签订《水电暖承包协议》一份,承包价格原打印为“贰拾叁元/㎡”,后在签字前李**将“叁”字涂掉,在李**签字后,袁**在原“贰拾叁元/㎡”下方手写添加“23元/㎡”。两份协议均约定面积计算按土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施工范围为按乙方与甲方签定的合同执行,施工过程按土建施工付款方式执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丙方付清所有工程款,如乙方违约,除支付工程款外应按日赔偿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袁**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袁**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设计有所变更,经袁**申请法院至徐州市宏伟测绘制图公司对袁**实际施工工程面积进行调查,徐州市宏伟测绘制图公司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实测面积表格,显示袁**施工实测面积为2707.74+2707.74+2707.74+2707.74+650.90+650.90+650.90+650.90+650.90u003d14085.46平方米。此外,袁**另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外的9栋楼落水管和沿沟工程,双方未对该工程工程款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袁**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5600元,李**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0247.51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李**、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徐*签订《电器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山水湾一期工程、电器承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弱电不穿线,甲方承包乙方价格为C4为34000元,C5为45000元,袁**、李**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黄**、徐*已领取该部分工程款82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均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袁**认可已收到李亚龙支付工程款52000元,双方均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测量时间2013年11月28日。

袁**以工程款被拖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向其支付工程款487866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以工程款48786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外工程款数额是10247.51元还是15600元的问题。双方对该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等相关事项未进行约定,庭审过程中,李**自认袁**施工的合同外工程款应为10247.51元,对于李**自认数额法院予以确认。袁**虽主张合同外工程款为15600元,但对于其主张的超过李**自认的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袁**主张的超过李**自认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对于合同外工程款数额,法院确认为10247.51元。

关于工程款单价是23元/平方米,还是20元/平方米的问题。对于原水电暖承包协议中的“叁”字,袁**认可是在签字前李**涂掉的,即双方签订协议时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为贰拾元/㎡,袁**亦认可在李**签订合同后又在单价下方加写23/㎡,即李**对袁**在协议中加写23/㎡的行为不知情,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工程款单价应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单价即20元/㎡。

关于黄**、徐*合同中约定的79000元应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李**主张黄**、徐*所施工工程包含在原、李**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内;其次,在与黄**、徐*签订的电器安装协议中,袁**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对该分包协议予以认可,而且该部分电器安装施工也确由黄**、徐*施工,因此,合同中约定的79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李**已付袁**工程款数额是110000元还是52000元的问题。袁**自认李**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52000元,李**辩称已向袁**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在李**提供的录音中,袁**先是明确承认李**一共给了十一、二万元;在对话人提到是给十一、二万元、李**再给4万时,袁**予以承认,并表示那是高利贷,不算工程款。后来又承认“在李**手里拿7、8万加上3万块钱。不算4万、加3万块钱也就拿个11万多块钱。”袁**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李**主张已付袁**11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认定袁**施工合同内实际施工面积为14085.46平方米,工程款单价为20元/㎡,袁**施工合同外所施工工程款数额为10247.51元,黄**、徐*施工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79000元,李亚*实际已向袁**支付工程款11万元,故李亚*尚欠袁**工程款14085.46㎡×20元/㎡+10247.51元-79000元-110000元u003d102956.71元。李亚*应向袁**支付拖欠的款项,并应向袁**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因双方均系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袁**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作为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水电暖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因袁**施工部分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袁**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李亚*应向袁**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遂判决:李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工程款102956.71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02956.71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黄**、徐*合同约定的79000元施工款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李**和上诉人发包给黄**、徐*的工程与涉案工程发包主体、施工项目均不同,不应混为一体。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11万元错误。被上诉人认可不到10万工程款包括上诉人给李**合同外的二期板房安装和9栋楼前扒沟用的挖掘机发生的劳动报酬470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原审认定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价为20元/㎡错误,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及的单价为23元/㎡是默认的。四、上诉人多施工的工程按出工计算为15600元,而原审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10247.51元,不合理。五、上诉人于2011年3月完成所承包工程,按协议应以此时间开始计息。六、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应为实际使用面积加上公摊面积,原审以测绘公司出具的实测面积数值作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袁**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工程款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合同外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主张为15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的10247.51元为合同外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单价。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原水电暖承包协议中的“叁”字,是在签字前由被上诉人涂掉的,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其又在单价下方加写23/㎡,表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否认原审陈述,认为是在被上诉人签名后涂改的。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款单价为20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给黄**、徐*的79000元。被上诉人主张黄**、徐*所施工工程包含在其与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内,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在与黄**、徐*签订的电器安装协议中的甲方处签字,对该分包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合同中约定的79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共支付了十一、二万元,李**给的4万元是借款,不是工程款,不算4万元,也就拿了11万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款为11万元,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施工面积。涉案工程的测绘工作由徐州**制图公司完成,该数据将作为办理登记的依据。徐州**制图公司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实测面积表格,显示袁**施工实测面积为14085.46平方米。上诉人主张该测绘面积仅是套内使用面积,应以实际使用面积加上公摊面积计算,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以徐州**制图公司出具的结果作为上诉人的施工面积,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测量时间,即2013年11月28日,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2011年3月其已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应从此时开始计息,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2013年11月28日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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