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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州**教育局、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铜山**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铜**育局(即徐州**教育局)铜山县校舍安全改、扩建工程四期的工程,中标造价为90.48万元,铜**育局向铜山**有限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铜山**学中心校(即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受铜**育局委托,以铜**育局的名义参与铜山县校舍安全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活动,铜**育局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0年9月1日铜山**学中心校与铜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载明:“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已落实”及“工程价款904800元”。铜**政公司安排张**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后,该工程取得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建设单位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监理单位徐州共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铜山**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徐州市铜山区建筑设计院及以上各单位负责人均在该报告上盖章并签字。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铜**政公司还承接了该工程的附属变更工程,因此工程造价上涨。

2011年11月15日铜山**程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铸**限公司。

2011年12月27日,徐州市**评审中心出具了铜财评审(2011)279号《关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刘庄小学教学楼(中标价及签证增加部分工程竣工结算)”的评审报告》,经评审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刘庄小学教学楼(中标价)及签证增加部分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241755元。

2013年1月20日,江苏铸**限公司向铜**育局申请,请教育局拨付工程余款(经验收审计该工程款合计1241755元,已付859560元,余款382195元)。

2014年1月20日,江苏铸**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将汉**庄小学教学楼及附属、零星工程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所有,由张**直接与建设单位或付款单位结算。江苏铸**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徐州**教育局、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铸**限公司(即铜山**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学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铸**限公司已经完成了铜山区校舍安全改扩建四期汉王镇刘庄小学工程及附属工程,且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对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还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外的附属零星工程,且部分施工材料发生了变更,故经铜山**学中心校送审,徐州市**评审中心作出了《关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刘庄小学教学楼(中标价及签证增加部分工程竣工结算)”的评审报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审定金额为1241755元。该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859560元,故承包人江苏铸**限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382195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江苏铸**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张**,且已经送达了债权转让说明,故作为受让人的张**享有向徐州**教育局、徐州市**学中心校追偿的权利。

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受铜山区教育局委托,以铜山县教育局的名义参与铜山县校舍安全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活动,故涉案工程款项应由委托方铜山区教育局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张**要求铜山区教育局支付工程款3821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徐州**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38219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州市**审中心作出的评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因该评审报告既非上诉人也非原审被告送审,且该评审报告本身存在鉴定程序、内容违法的问题。此外,评审报告是对财政拨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其本身性质为行政审计,而非工程造价鉴定,另因其鉴定依据的签证等材料虚假,并不符合合同和招投标的约定。2、招投标文件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对于招投标文件中合同变更的程序仍然适用双方所增加的工程部分。被上诉人所要求调整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未经上诉人具体经办人签字和认可,也未经上诉人主管部门批准,故其要求增加人工费、材料费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混凝土的变更,被上诉人仅提供要求改人工自拌混凝土为泵送混凝土的申请签证,并无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或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续,也未对因此增加的费用予以确认,故此种仅为确保工程进度而进行的调整,因双方并未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其中有5%的质保金在两年保质期内不应计算利息,且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应对质保金予以扣除。5、被上诉人系无资质挂靠铜**公司,故合同应为无效,其中的管理费、人工费和利润的取费标准不能按照有效合同的取费标准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启答辩称:1、涉案工程属于财政拨款工程,工程完工后需经过财政评审,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价款送财政评审属于正常的评审程序。评审报告中已写明送审单位是上诉人,且工程价款确认表上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有涉案工程的受委托发包人即原审被告徐州市**学中心校的签章,因此该工程的财政评审程序合法,评审结果对上诉人亦有约束力。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章确认,因此该审计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评审报告中将涉案工程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该部分在审计中没有调整,尊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方式;第二部分为变更增加的造价,第三部分是附属零星工程造价,由于第二、第三部分造价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因此把该两部分审计结果作为审计依据符合最高院《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的规定。此外,财政评审中的程序并非双方争议的问题,也不能作为上诉人不认可财政评审结论的理由,评审结论早在2011年12月份就已作出,上诉人作为送审单位从未提出异议。3、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变更方式以及签证问题,因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未派工地代表等相关人员参与施工,因此不可能出现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签证程序进行签证,最终的签证是以受委托人即原审被告徐州市**学中心校加盖公章的方式进行签证,对此,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该工程实际履行的工程变更及增加。4、关于5%的质保金及利息问题,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作为处罚一审将5%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一并支持并无不当。5、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是挂靠施工,工程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不应被采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答辩称:具体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教育局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徐州市**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2、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关于5%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徐州市**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市**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报告系以涉案工程结算书、招投标文件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和实地核查结果为评审依据,综合审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1241755元。虽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均未就涉案工程造价向有关部门送审,但该评审报告附件中的《徐州市铜山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委托单位、建设单位签章处分别盖有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及原审被告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的公章,应视为其二单位对该评审结果的认可。再者,原审被告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系经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建设活动,工程造价评审所依据的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等相关材料虽未经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签字认可,但已由其委托代理方即原审被告徐州**王镇小学中心校盖章确认,应以此视为对涉案工程变更、增加量所达成的合意,故一审法院以评审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关于5%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要求扣除部分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故二审期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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