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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江苏君**限公司、徐州尚**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徐州尚**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管辖权异议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原审诉称,徐州尚**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尚品水岸二期S7、8、9商铺3#、6#楼发包给江苏君**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尚品水岸二期合同》。2013年1月20日江苏君**限公司项目经理崔**、秦**以江苏君**限公司尚品水岸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崔**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尚品水岸二期S7、8、9商铺3#、6#楼建筑给、排水及雨落水、消防工程,建筑电气施工分包给崔**施工。现工程已结束。2015年5月8日经由江苏君**限公司项目经理崔**与崔**确认,崔**施工的工程造价共计1660966.04元。5月9日崔**以江苏君**限公司名义书写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工程款1010996元。因江苏君**限公司推诿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江苏君**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10996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徐州尚**发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君**限公司和徐州尚**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江苏君**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申请人崔**住所地在铜山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崔**起诉江苏君**限公司、徐州尚**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的工程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境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君**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办公所在地)均在铜山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商住楼3#-302室,是铜山区辖区,即应属于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崔**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按照欠条性质属于崔**个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系,故如依债权债务纠纷,那也应属于崔**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徐州尚**发有限公司签订尚品水岸二期发承包合同后,江苏君临建设工程公司尚品水岸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和乙方崔**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现被上诉人崔**向法院起诉索要的也是建设工程施工款,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故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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