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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福建省**有限公司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签订君临泉山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承包中住佳展**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君临泉山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福建省**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唐**。2008年4月1日,福建省**有限公司与中佳(徐州)**限公司签订徐州中新泉山森林海二期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开发的泉山森林海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福建省**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陈**。在上述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8月17日,福建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唐**以福建省**有限公司君临泉山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金*签订了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发包给金*。

另查,李**与他人签订了钢筋加工协议,李**自认已收到加工费50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加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是加工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抛开合同的相对方向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140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有被上诉人工程管理人员金**的签名,结合(2011)铜民初字第1383号案件能够证明金**系被上诉人工程管理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1)铜民初字第1383号案件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并未有金**系被上诉人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认定。在被上诉人否认金**是其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在上诉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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