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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徐州铸**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徐州铸**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江苏**限公司与邳州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邳州市博士苑1号、2号楼,工程地点为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孙*田于2015年7月16日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合同系徐州铸**限公司挂靠江苏**限公司签订,后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孙*田。因工程款延迟支付,引起本案诉争,现请求支付工程款10245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该法院辖区为由,裁定驳回了江苏**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江苏**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过实体审理,孙**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依法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该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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