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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明与徐州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州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第三人铜山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第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明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以第三人新**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景住宅小区二期K、L、M号住宅楼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工程款约51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给付工程款51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因在于涉案工程已经百**公司和新**司进行结算,包括协助法院执行案件在内,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百**公司不再拖欠新**司任何工程款项,因此原告直接向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司辩称:在本案中新**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与百**司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将百**司给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的原告,同时在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定了本案原告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和付款义务。本案在施工过程中拖欠部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我公司为解决这些案件,与百**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由百**司通过现金以及以房抵款的形式,履行完毕。我们认为双方之间结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存在,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工程三栋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2011年12月份就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从时间上证明新**司在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数年之内,均未向百川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2、(2014)徐*初字126号案件,2014年6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这份笔录中当时的审理法官张*已经向本案的被告释*在该案审理结束前,百**司与新**司不得擅自进行结算。

证据3、2014年8月5日百川公司与新**司的结算协议,这份协议的签订恰恰在法庭释*之后的一个月左右,存在应付诉讼而进行的结算,而不是真正的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被告百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因在于工程款的结算均有一个过程,且众所周知的是涉案工程涉及众多的诉讼案件,多次在基层法院和中院进行审理,双方的结算协议并没有违背原案件审判法官的安排,在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确定后,扣除代垫费用,相关的款项,主要是用于偿还协助法院执行的案件,双方结算后百川公司未再向新**司支付现金。最为主要的是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至少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新**司怠于向百川公司行使权力,即主张工程款。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关于新**司怠于向百川公司行使权利的观点。

第三人新**司质证认为,同被**公司的意见并补充如下,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司怠于向百**司主张权利,在工程施工结束完成后,新**司和百**司之间有多次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及相关问题信函来往,并且新**司均将与百**司的联系情况以及相关信函转交给原告李光明指定的人员,并且均有签字确认,新**司与百**司结算,是因为涉案工程有多次的法院诉讼,并且均进入了执行程序,而本案原告对于这些执行案件没有进行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才进行的结算,并且结算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公司与第三人新**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李光明借用新**司的资质与百**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百**司将文华美景住宅小区二期K、L、M三栋楼发包给新**司。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工期600天。合同价款2100万元(暂定)。对该合同原告主张是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招投标手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合同仅是为了备案而签订的合同。

2010年1月30日,原告李光明借用新**司的名义又与百**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百**司将文华美景住宅小区二期K、L、M号楼发包给新**司。合同工期为390天。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2422.5万元,该价格含甲方(被告百**司)分包工程及配合费、土建工程甲方供材及配合费。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李光明作为项目工程负责人。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管理的合同文件。同日,原告李光明与第三人新**司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人接受并执行新**司与百**司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文华美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约定的条款。

2011年12月2日、13日,涉案K、L、M三栋楼相继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于2014年8月5日与第三人新**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969427元,且被**公司与第三人新**司均认可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李**主张以新达公司的名义从百川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对此新达公司亦认可其与李**之间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明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与第三人新**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新**司的名义与被**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李光明坚持主张被**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不主张第三人新**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只能由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只有当被挂靠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挂靠人才能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现原告李光明直接起诉被告百川公司,要求被告百川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是原告李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新**司怠于行使权利,其依法取得代位权。

原告李**主张被**公司与第三人新**司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串通结算,损害了原告李**的利益,其依法享有代位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为2422.5万元,但该价格含甲方(被**公司)分包工程及配合费、土建工程甲方供材及配合费,扣除相应款项后,被**公司与第三人新**司之间在结算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总造价20969427元,并未明显偏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可以依据其在2010年1月30日与第三人新**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向第三人新**司主张权利,第三人新**司与被**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当然的影响原告李**的权益。因此,对于原告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公司与第三人新**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李光明直接起诉被**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光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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