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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亚**限公司与徐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亚**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盛**司多次负责城置公司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的二期商品房及一期的售楼处和公共设施、西贺安置房等工程的零星维修施工。2012年11月,城置公司对其中的西贺安置房门窗维修、六经路西侧围墙、一期53#楼地下室进水、一期17#楼回填土、售房处门前取水点安装、一期45#、49#门前修大地砖、工程部卫生间改造等七项工程进行了审计,双方认可总造价为476447.48元,城置公司已付15万元,尚欠326447.48元。城置公司没有对西贺安置房三标维修、售房处样板房油漆、售房处二楼屋面漏水、一期55#砸墙贴砖、一期楼道瓷砖维修、二期2#、15#更换开关、线、售楼处灯具等问题修复、二期地库配电室多余土方清运、二期地库配电室及水泵房、17#-443客户投诉给其买地砖、二期一标3#-2-302更换空调、二期一标北门施工道路、二期九州门窗维修等十三项工程进行审计。经徐州正**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十三项工程造价为52820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城置公司作为发包方在盛**司完成相关工程项目后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1004650.98元,城置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欠854650.98元应予支付。遂判决: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亚**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4650.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置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就未审核确认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对于工程范围、工程量等没有明确约定。涉案施工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施工的范围、工程量。2、鉴定机构以涉案施工协议、未经上诉人认可的签证单作为鉴定材料违反了鉴定规范。3、鉴定人员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4、鉴定意见中同一材料的单价没有采用同一标准;5、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此,涉案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工程价款能够予以支持的前提在于其是否对工程价款承担了举证责任即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结论能够予以采信。若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则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主张就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关于《施工协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没有书面协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针对一期四标的工程,而非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份《施工协议》内容显示为上诉人将1.4期的零星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而鉴定机构的报告内容也显示委托鉴定的工程为城置国际花园城1.4期零星工程。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零星工程签证单、城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对该份《施工协议》予以采信,因此,鉴定机构据此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鉴定人员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2015年8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上诉人在2015年8月6日的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了关于鉴定人员没有现场勘查的问题,鉴定机构人员也明确答复现场勘验不是强制性要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鉴定报告中同一材料的单价没有采用同一标准的问题。鉴定机构在2015年2月15日的《关于徐州**公司(甲方)、盛亚**公司(乙方)的〈施工协议〉中需明确问题的函》第(二)项、第(三)项已经进行了答复,解释说明了材料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此问题的答复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最后,关于鉴定机构人员出庭的问题。如前所述,鉴定人员已经于2015年8月6日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未出庭作证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城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6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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