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南**限公司与徐州永**限公司、永泰**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永**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永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辖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徐州永**限公司向江苏南**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江苏南**限公司为徐州市新城区永泰·锦园(一期)项目施工的中标单位。该工程的建设地点为徐州市新城区明正路东侧、太行路南侧、泰岳路北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江苏南**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州永**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27658926.69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徐州永**限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借款共计520万元;3、徐州永**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4840.9元;4、永泰**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立案登记信息表中记载的涉诉标的为4536.3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州永**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江苏南**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含本金利息)将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南**限公司以其与徐州永**限公司、永泰**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涉工程已经开工建设,且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徐州**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行政辖区内,江苏南**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合计为45363767.59元,即使按其请求计算其中27658926.69元的利息,本息合计亦不满1亿元,未达到徐州**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且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徐州永**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徐州**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徐州永**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徐州永**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苏南**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在审理期间将超过5000万元,且永泰**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不在受理法院所处行政辖区内,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永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是错误的,根据工商登记登记资料显示应为方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本案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行政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未满1亿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不属于徐州**民法院管辖。徐州永**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查明的永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错误。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在永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永**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永**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