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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张**,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司在承建位于新沂市温州商城A区(第一期)、B区(第二期)工程过程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施工建设。第三人王**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地基工程承包给许**施工。2007年8月11日,许**与第三人王**对土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温州商城A区土方款为485700元、B区土方款为478787元。2013年3月16日,天**司向新沂**务中心出具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王**(身份证号码××,即日起前往贵处,处理我公司承建的温州商城C区2#、4#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欠款事宜,请予接洽!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王**向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许**A区B区挖土方款39.7万元,C区土方以决算土方量为准。C区决算审计结束建设单位付款时全部付清,如到时不付,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够,由本公司偿还,并承担5%违约金,今欠人王**,并加盖了江苏天**限公司温州商城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1、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前,原审法院已明确要求天**司向法庭提供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天**司与王**之间相关结算凭证,并明确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天**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其单方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2、经法庭询问,天**司称温州商城工程项目由其公司投资建设,但地基工程由谁施工不清楚。3、温州商城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州商城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第三人王**,第三人王**又将其中的地基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许**,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相应工程主张工程款。原告许**持有与王**签订的结算单及欠条,可以初步确认原告系地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地基工程系原告之外人员施工。故对原告以地基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第三人王**支付工程欠款39.7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向原告许**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第三人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第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工程款39.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3个月,以10.3万元为限)。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对第三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二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第三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王**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王**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非被上诉人施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系违法分包,故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原审第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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