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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徐州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中**司、瑞**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承包瑞**司本市老东门街区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淮海东路104号,工程内容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承包范围:老东门街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10号楼、12号楼的所有报警设备的更换调试直至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正常(风机、水泵、卷帘门、电梯、配电箱、应急灯、防火门灯等外控设备如有损坏或功能不全需维修的据实结算或签补充协议)。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主线布置到位,室外消火栓启泵线路布置到位。所有材料由承包方采购,所有材料进场必须通过瑞**司验收方可使用,承包方包工包料(所有设备品牌为上海松江)。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同价款:47万元。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中**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金传安,瑞**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经理)为胡*。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4000元;工程设备全部到施工现场后付合同总价25%,即117500元;工程安装完毕双方验收交接后付合同总价30%,即141000元;工程经消防部门同意使用后付合同总价20%,即94000元,余款合同总价5%即23500元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该工程实际开工,中**司、瑞**司于2014年5月10日进行上述工程施工质量的消防联动调试,瑞**司的项目经理胡*对联动调试结果签署意见为:联动一切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

诉讼中,针对瑞**司提出异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问题,法院委托江苏众**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量及其占工程约定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认为因该消防改造工程未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或有效签证,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只能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工程量鉴定,然而本工程为消防改造工程,现场没有中盛公司、瑞**司统一认证的改造节点,也无法依据现场施工情况测量工程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司、瑞**司自愿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中**司有权依据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权利。本案审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1、中**司主张瑞**司付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瑞**司究竟需要向中**司付款多少才合适。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提供相关文件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后完成竣工”,但本案瑞**司没有向中**司提供施工图纸等文件,也没有就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节点签署有关文件并办理交接施工,是本次工程量鉴定无法进行的根本原因。合同约定“消防报警工程整改完工”需“通过第三方消防检测机构检测”但“消防检测费由发包方承担”,“通过消防部门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如需验收,费用由发包方承担,若因承包施工质量导致验收不合格,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由此可见,瑞**司有义务在中**司施工完毕后积极聘请第三方消防检测机构对消防整改工程进行检测并组织工程验收工作,但本案瑞**司在中**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继续给付工程款时方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在诉讼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乃至在诉讼期间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及行为,同时其在合理期间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故法院对瑞**司的该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5月10日,瑞**司的项目经理胡*在联动调试结果上签署“联动一切正常”可以证明中**司负责施工的消防改造工程在施工技术层面质量合格。由于瑞**司在施工合同中对改造工程的施工节点约定不明,故单凭瑞**司提供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实该处罚事实是基于中**司在消防改造工程中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因为瑞**司已经确认过“联动一切正常”,处罚结果反而能够证明瑞**司早已将消防改造工程实际投入了商户经营使用。综上,瑞**司关于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抗辩,均不能成立,该工程款的继续给付不应被无限期拖延或搁置。

关于瑞**司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中**司、瑞**司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格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7万元,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调整合同价款。故从合同上看,扣除5%的质保金和已经支付的款项211500元,瑞**司尚欠约定工程款235000元。但是从工程施工实际及合同权利义务平衡角度考虑,中**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减少部分施工量的事实,可是中**司、瑞**司没有约定施工材料的单价或施工成本计价标准,中**司也没有在施工合同中指定施工材料的具体使用数量等,法院因此对合同施工成本、利润等可能影响合同结算价款的利益平衡因素无法准确计算,瑞**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应当减收的工程款是多少。故法院只能适当考虑工程量减少因素,恰中**司从此角度主动调整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为135000元,法院视为该种程度的调整已经足以适当平衡合同利益以及表明中**司对化解本案纠纷的努力,故对中**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徐州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中**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案件受理费4825元,江苏中**限公司负担2074.75元、徐州瑞**有限公司负担2750.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云民初字第2664号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金**在原审庭审中已亲口承认,涉案工程由其个人挂靠在被上诉人中**司名下,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和名义来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即金**个人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在本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做了明确约定,按约定尚未达到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一审判决却忽视该约定,直接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然违背合同的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变更了工程款的请求数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数额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审中委托鉴定也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现一审判决中也未对所判工程款的组成和认定依据作出合理的阐述,仅凭主张臆断毫无事实依据。再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进行验收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但一审判决却将该项合同义务判定给了上诉人,这是明显与约定及事实不符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况且,工程验收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达到验收条件下才能进行,而本案工程被上诉人根本未完成施工,尚谈不到如何验收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金**亲口承认其并未按照合同及标书的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量,而一审判决却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样的一审判决完全脱离事实基础,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签约的主体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载明了金**只是项目承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庭审中金**向法庭陈**是挂靠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因此作为诉讼的主体也应当是被挂靠的施工单位,而不应当是个人。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付款时还没有达到支付款项的先决条件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来看应当是上诉人主动启动检测工作的开展,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胡*签字确认的联动一切正常的确认书,这个确认书就表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涉案工程验收并交给上诉人投入使用。上诉人一直坚持消防工程还没有使用,显然不属实。3、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最终无法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改造的图纸,也没有对施工的节点有具体的文件资料,造成工程量无法鉴定,责任在于上诉人。4、上诉人提出进行验收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在专用条款第九条关于竣工验收约定的非常清楚,是由承包方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提醒发包方以及消防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但是上诉人一直怠于找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所以其项目经理的签字认可,完全表明了工程改造后上诉人是认可的,对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5、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动减少了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公平的原则予以支持,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安装施工合同》系中**司和瑞**司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司有权依据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权利。故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严格意义上的竣工验收,但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联动调试结果上签署“联动一切正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施工材料的单价或施工成本计价标准,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指定施工材料的具体使用数量等,导致无法精确计算涉案工程量以及涉案工程款数额,而能够参照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47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和已经支付的款项211500元,上诉人尚欠约定工程款235000元。被上诉人综合考虑涉案工程完成的程度并衡量其支出的成本,主动将剩余工程价款调整为135000元并无不妥。一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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