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江苏昌**限公司、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忠**限公司、原审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辖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杜*保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发包的,被告江**有限公司转包的、被告江**有限公司承包的。董**违法分包的泉山森林海一期二标段(位于铜山区汉王镇境内)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后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万元迟迟不予给付,杜*保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原告诉称的泉山森林海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境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昌**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江苏昌**限公司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辖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裁定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徐州**民法院(2010)徐*初字第85号判决书及江苏**民法院(2011)苏*终字第0211号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撤场时间为2008年11月底之前,江苏忠**限公司进场施工是2008年12月1日。而被上诉人诉称的水电安装工程起点时间是2009年3月,应是江**公司施工期间。双方从未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结算过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书中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上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意纵容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强行将上诉人牵扯进繁琐的诉讼大战之中。一审法院如此草率、机械地行使案件管辖审查的职权是不当和令人遗憾的,给上诉人商誉及经济造成较大的损失。2、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以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讼上诉人,在双方并无管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贵院应依法裁定移送。如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真正本着“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慎重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杜**诉称的涉案工程泉山森林海一期二标段位于铜山区汉王镇境内,故铜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昌**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苏昌**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