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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州天**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徐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天**司均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原审被告耀**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耀**司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司为耀**司承建宿舍楼、办公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3号厂房钢结构制件安装及土建等项目,合同签订后,天**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刘**施工。2012年2月24日,天**司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在睢宁**宿舍楼、办公楼、厂房基础工程工人工资约为115万元,(待我公司最后结算时再精确工资款)。公司承诺六日内支付50万元(包括水电),余款在两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若到期拖延不付,按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20号全部付清。2012年3月2日,天**司按欠条上的约定通过中**银行向刘**支付50万元,刘**将上述50万元中的10万元水电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吴陈传。2013年1月23日,张**、郑**与刘**就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刘**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办公楼面积为5797平方,宿舍楼面积为4835平方,合计面积为10632平方,单价为220元每平方,价款为2339040元(10632平方米×220元/平方米),厂房人工费为300000元,平屋面变斜屋面增加人工费为36000元,吊车基础人工费为5000元,办公室和吊车司机共计人工费为28000元,办公楼宿舍楼基础变更增加人工费为15000元,办公楼设计变更人工费为12000元,欠刘**10000元,以上合计2745040元。同时在结算单上备注:房屋面积暂按以上计算,等审计事务所审计完毕,按审计事务所面积结算为准。目前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天**司工程款,天**司于2012年8月6日将耀**司诉至徐州**民法院,在该案的诉讼中,徐州**民法院委托江苏大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对耀**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及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江**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载明办公楼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881.48平方米,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932.38平方米。目前,耀**司与天**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结束,耀**司尚欠天**司工程款76564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将从耀**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施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刘**已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为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天**司应向刘**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及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应考虑刘**提交的2013年1月23日郑**、张**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刘**与天**司的结算依据。根据郑**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行为来看,其多次参加各种工程的多方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及天**司在徐州**民法院审理中对郑**身份的认可,能够证明郑**系天**司现场负责人,虽然双方之间的结算未有项目负责人高**的签字,但从郑**现场身份及工程施工中的参与程度看,应认定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天**司的行为,因此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计算刘**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单上载明实际施工面积以审计报告为准,虽然刘**与天**司未进行审计,但刘**主张按天**司与耀**司申请徐州**民法院对涉案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及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时,鉴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刘**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天**司虽抗辩刘**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存在他人施工的情形,并陈述(2014)苏*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中载明的“天**司主张上述工程不存在甩项……证人梁*、胡*到庭作证”的文字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但该文字表述仅说明天**司为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甩项曾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天**司将办公楼、宿舍楼、3号厂房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除刘**之外的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故对天**司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刘**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775049.2元[(办公楼面积5881.48平方米+宿舍楼面积4932.38平方米)×220元/平方米+厂房人工费300000元+平屋面变斜屋面增加人工费36000元+吊车基础人工费5000元+办公室和吊车司机人工费28000元+办公楼宿舍楼基础变更增加人工费15000元+办公楼设计变更人工费12000元],结算单上载明的“欠刘**10000元”刘**陈述是天**司在工程未结束时承诺支付的款项,故该款不应计算在总的工程款内。现刘**另自认总的工程款数额为2770049.2元,该认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天**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票据或认为应在刘**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据,有一部分为他人签署,刘**不予以认可,且天**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人员为刘**工人,天**司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他人员签收的款项不应予以扣除。天**司提供的水电工工资、零工工资、塔吊工工资均不在刘**的施工范围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支付出租方的赔偿金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供的罚款单是天**司单方印制,并未有受处罚人的签字,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上述部分款项均不应作为支付刘**工程款的依据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12年3月2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的50万元,该款虽然已由刘**接收,但因此款中包含水电工程吴**的10万元,吴**到庭说明刘**已交付该款项,该款应从刘**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天**司提供的票据,刘**签收1785100元,天**司陈述为刘**工人签收或备注为“刘**”字样的票据计22700元,即使加上该款项,亦未超出刘**认可的已收工程款数额185000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根据本案已确认的法律事实,刘**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时起算。刘**与天**司于2013年1月23日结算时明确约定面积以审计报告为准,而刘**依据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故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利息起算点较为适宜。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天**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刘**出具的欠条虽载明违约金,但该欠条并非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在后来又重新进行了结算,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刘**以此欠条中约定违约金为由,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依据。刘**主张以895040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耀**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耀**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目前尚欠天**司工程款未有支付,所以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徐州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920049.2元(2770049.2元-1850000元)及利息(以895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江苏**限公司在欠付徐州天**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以895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4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约定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20日全部付清,应从2012年4月20日起算。被上诉人约定按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视为约定利息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耀**司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请予以维持。

天**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所谓的结算单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天**司虽然确认了将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清包给刘**,但刘**并没有将这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对此,在一审庭审中由刘**向法庭出具的(2014)苏*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中已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的,由江**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有详细的载明。而且刘**所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在其提起诉讼前双方没有实际结算,也没有书面的由我方确认的结算单据。虽然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张**、郑**签字的结算单,但作为一般管理人员,此二人在没有我公司或授权的项目经理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在数额高达数百万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其行为显然是无效的,他们不具备这样的权利。二、在一审整个庭审期间,刘**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始终说不清楚到底我们欠他多少工程款,甚至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阶段还要求变更诉请。既然刘**说不清楚自己的主张,依据民诉法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按照事实不清的证据,作出了矛盾、错误的判决。三、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没有被采信,既然认定清算单中吊车人工费,那么吊车司机的借款就应当扣除,既然(2014)苏*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和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就应当从结算单中一并减除生效判决中没有支持我方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有悖相关规定,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刘**针对天**司的上诉,答辩称:结算单是天**司的现场负责人郑**与刘**进行结算后制作的,注明面积以审计面积为准,也就是一审法院参照天**司与耀**司共同申请的鉴定报告中的审计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其余的费用均是在施工期间双方协商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耀**司针对天**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张**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原审判决对天**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三、原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郑**、张**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郑**在施工现场的身份、在工程施工中的参与程度,结合天**司在徐州**法院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明郑**系天**司现场负责人,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苏*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可以认定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天**司的行为,天**司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据此认定该结算单作为计算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天**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天**司提供的水电工工资、零工工资、塔吊工工资均不在刘**的施工范围内,医疗费发票、支付出租方的赔偿金等与本案无关联性,罚款单是天**司单方印制,并未有受处罚人的签字,故上述部分款项均不应从应付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天**司陈述为刘**工人签收或备注为“刘**”字样的票据计22700元,刘**对此不认可,且天**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人员为刘**的工人,即使加上该款项,亦未超出刘**认可的已收工程款数额1850000元,原审据此认定天**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天**司主张一审认定的刘**的实际施工面积超出省高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施工面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天**司的工作人员张**、郑**向刘**出具的结算单内容:房屋面积暂按以上计算,等审计事务所审计完毕,按审计事务所面积结算为准,另据其他诉讼中对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办公楼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881.48平方米,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932.38平方米,一审判决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作出的面积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天**司的该条上诉主张,本眼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天**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刘**出具的欠条,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又重新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约定,以江**公司最终审计的面积结算,而审计面积于2013年9月27日确定。刘**主张以895040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故原审判决据此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徐州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负担2082元,徐州天**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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