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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张**为刘*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板房款陆**仟叁佰零壹元(69301元)在月底付清,2013.12.19日,张**身份证:××。”

刘*称系张**将板房工程承包给刘*,欠工程款未付。张**称其系商丘市**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是为案外人商丘市**程有限公司施工,张**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2015年3月23日,刘*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张**中标张集镇孟庄村旧庄改造,由张**通过刘**在户外小广告的电话联系到刘*,然后谈成价格就开始施工了。张**把板房工程承包给刘*承建,总价69301元,结算后张**于2013年12月19日写下欠条,多次张**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支付给刘*69301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刘*是给案外人商丘市**程有限公司施工,张**是华商公司的员工,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该欠款的履行主体为张**。

原审法院认为,不管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张**给刘*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足以认定张**同意偿还欠款。张**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商丘市**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辩称不能成立。结合刘*的陈述和欠条,法院认为刘*与张**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可能性远大于张**是职务行为的可能性,故根据优势证据原理和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遂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板房款69301元。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所出具欠条的工程系中标工程,根据我国建筑行业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凡是中标工程的中标人均是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正是有案外人商丘市**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诉人仅作为商丘市**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一名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的一个确认,并不是上诉人同意由本人来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忽视了欠条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将上诉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所混淆,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单纯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涉及到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的第三人的资格和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930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欠条的形式及内容看,该欠条的名称即“欠条”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该欠条尾部,上诉人张**签字,也并未另外注明其系哪个单位或公司的人员,更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因此,从证据形式上看,系张**向刘*出具的欠板房款的欠据。其次,上诉人主张其系商丘市**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一名工人,欠条系基于职务行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但是上诉人并未就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追加其所主张的工程施工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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