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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有限公司与江苏文**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宝**司与文**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文**司为宝**司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合同工期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宝**司即按时付款,可文**司未按时施工,也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按约交工和交付工程的相关图纸,导致涉案工程因不具备验收条件而无法验收。后在巡视中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通知文**司尽快解决,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尽到维修责任,以致无法正常生产。另外,该工程还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以及内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多处出现塌方和裂纹,给宝**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宝**司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对该类工程施工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其损失另行计算。综上,文**司一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文**司向宝**司交付全部工程图纸等资料;2、判决文**司向宝**司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对其所承建工程进行鉴定后确定实际损失额);3、诉讼费由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文**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文**司的企业法人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上虽然登记的地址是铜山区,但实际办公地址为徐州市苏堤北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工业园区,因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文**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文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件管辖普遍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文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新地址、办公楼至今尚未启用,实际办公地址为徐州市苏堤北路,系属泉山区,因此本案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

宝**司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文信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棉布工业园,故依法应由徐州市铜**。文信公司诉称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系对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专属管辖的情形,故原审裁定驳回文信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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